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紹雄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晚上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與乙○○、丁○等人在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六十九之二號丙○○住處泡茶聊天,因乙○○於眾人面前藉故奚落、污辱甲○○,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甲○○不甘受辱,竟頓萌殺意,趁乙○○跨上機車欲返回住處之際,在上開丙○○住處前道路上持檳榔刀朝乙○○身體正面瘋狂似的刺殺多刀,造成乙○○受有右臉頰十公分撕裂傷、下頷動脈破裂及左頸五×三公分、左前胸二公分及五公分、腹部三公分、右肩胛六公分、左肩胛五公分,七公分,二公分,五公分多處刀傷等傷害,並導致腹內出血、下頷動脈破裂,嗣 林清泉 見狀上前勸阻,詎甲○○不惟不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復繼續持刀揮刺,致丙○○受有右前臂十三×五×六公分裂傷等傷害後。旋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攜刀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龍岡派出所自首接受裁判。而乙○○於病危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殺人未遂犯行,係以: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經目擊證人丁○於警訊中證述歷歷,且有華濟醫院住院病歷與乙種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驗傷診斷書、華濟醫院病危通知單、照片六幀、扣押書在卷、檳榔刀乙把、犯案之衣物一套扣案可憑。而觀之被告持以犯案之檳榔刀係一三角斜尖、刀口鋒利之刀械,且材質堅硬,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刺了幾刀?)忘了」、「(刺乙○○什麼部位?)我亂刺也不清楚什麼部位」等語,可知被告趁乙○○跨上機車無法抵抗之際,以鋒利之檳榔刀朝乙○○身體正面亂刺,而頸部、腹部、胸部等處,均係人之要害,顯見當時有置乙○○於死之意。復徵以林春輝受有右臉頰十公分撕裂傷、下頷動脈破裂及左頸五×三公分、左前胸二公分及五公分、腹部三公分、右肩胛六公分、左肩胛五公分,七公分,二公分,五公分多處刀傷等傷害,並導致腹內出血、下頷動脈破裂,並經華濟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益證被告確有殺人犯意,資為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殺人未遂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則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即在下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死而不違反其本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是否致命部位、傷勢之輕重、加害人所用之兇器為何雖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意旨可循。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基於殺人犯意,而殺害被害人之情事,辯稱:
那時因為乙○○不斷辱罵伊之母親,而伊不加理會先行外出後,乙○○跟著外出,繼續罵伊之母親,被告一時氣憤,乃取出平常置於機車行李箱內割菜用之檳榔刀刺傷乙○○,伊僅為教訓乙○○一下,並無殺乙○○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質諸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證述當時情形:「....甲○○先走出我家大門外,我向乙○○、 鄭金塔 、丁○等三人表示大家返回自家家中休息,,乙○○當時人已騎在....機車上,機車開關已發動,我看見甲○○持凶器往乙○○身上刺傷,我便前趨前要勸架....。」等語(見卷附九十年三月十日警訊筆錄)、「後來乙○○(乙○○是最後到的)和被告在爭吵,在吵什麼我不清楚,後來我叫他們都回去睡覺,在馬路上被告好像要揍乙○○,我看到林春輝流血,我過去拉,我自己也受傷。」、「(問:你有無聽到互罵或者是要給他死的話等?)有聽到互罵,沒有聽到要給他死的字眼。被告甲○○說『你要惹我生氣』。」等語(見卷附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證述:「....乙○○一直罵甲○○,甲○○轉身就走出屋外。約過了六分鐘乙○○也走出屋外,就聽到打架的聲音,我就馬上跑出屋外,看到乙○○倒在....道路及丙○○右手臂也被殺傷,但沒有看到甲○○....。」等語(見卷附九十年三月十日警訊筆錄)、「我們在裡面喝茶,他們在外面打架,我們都沒有看到,是出去看到乙○○倒在那裡,被告甲○○已經不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及被害人即告訴人林春輝指述當時發生情形:「(問:你和被告為何會起爭執?)我當天有在別的地方喝酒,所以到林清泉住處的時候,不知道怎麼搞得吵起來。」、「我們之前是朋友,當天我是開玩笑的,可能是因為喝酒,所以講話講得過份一點。之後的事因為我頭昏腦脹什麼都不曉得。」、「(問:當天被告拿什麼刀子砍你?砍你何處?)我不知道。」等語(見卷附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綜合上情觀之,本件純係因被告與被害人間因偶發衝突而起,被告與被害人之間事發前並無深仇巨恨,又係朋友關係,被告應無須將被害人置諸死地之理由,而依前開證人、被害人所述,亦均未言及被告如何顯露其殺意,尚難遽認被告有殺人之動機。
(二)觀諸被害人乙○○所受傷勢為右臉頰長十公分、寬一公分、深一公分,下頷動脈破裂、左頸左頸長五公分、寬三公分、深零點五公分撕裂傷、後頸長五公分、寬三公分、深零點五公分撕裂傷、左前胸長二公分、寬零點五公分、深零點五公分、長三公分、寬零點五公分、深零點五公分撕裂傷、腹部三公分、右肩胛長六公分、寬二公分、深一公分、長四公分、寬一公分、深一公分撕裂傷、左肩胛長六公分、寬二公分、深零點五公分、長九公分、寬二公分、深一公分、長二公分、寬二公分、深一公分、長七公分、寬一公分、深一公分撕裂傷、右大腿長八公分、寬三公分、深一公分撕裂傷、腹部長三公分、寬一公分、深一公分撕裂傷,腹內出血(參卷附華濟醫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華(圖)字第九00七0二0三號函附件),可見被告甲○○所刺傷部位為多處,且均為撕裂傷,其傷深度為零點五至一公分間,核與被告所供陳:伊係因氣憤而不及細想,胡亂揮砍等語相符。則以被告持檳榔刀使力情形觀之,倘被告以殺人於死犯意猛刺,傷勢必不僅於撕裂傷,參以前述被告於刺傷被害人後旋即至警局自首並要求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等情,益徵於被告當時主觀認識上,死亡結果之發生並非其意欲。
(三)雖被害人乙○○所受上述傷勢,經施以急救之華濟醫院函覆稱「因腹內出血及全身多處刀傷且傷及動脈,血流量已引起血壓下降並休克,經緊急手術才免於生命危險」,有華濟醫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華(圖)字第九00八0一0三號函存卷可按,惟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尚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自尚難以所造成之傷害結果,即倒為推臆本具殺害犯意,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前述被告甲○○行為時及其後各情狀,堪認被告雖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惟確無殺死被害人之主觀犯意。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殺人之犯意,就被告主觀之認識,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無涉,公訴人認被告甲○○有殺人未遂之犯罪故意,容有誤會。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資據告訴人乙○○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之九十年五月二日撤回對被告傷害犯行之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本院對被告之傷害行為,即不得加以追訴處罰,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仁勇法官鄧晴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