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十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秀哲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基明知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連續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三年九月廿三日(同一日簽訂二份),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工廠處(原址為中港路三○一號),分別以建陽工程公司合永工程公司(下稱合永公司)名義,向甲○○經營之宏祥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租用引擎發電機四部後,訂立附表一所示租約,並於八十三年十、十一月間,前後三次以丙○○、 黃美華 、乙○○三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張、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三千零廿九元,以支付租金,以此為詐術手段,使宏祥公司負責人於訂約時尚無法發現支票無法兌現,致宏祥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發電機供丁○○使用,迄八十四年三月十日租約終止時,丁○○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五十五萬三千零廿九元,嗣支票到期均未獲兌現,宏祥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宏祥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右揭時、地訂立租約租用發電機及以右揭支票給付租金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並非故意錢不給告訴人,係因一時週轉不靈..訂約時公司並沒有負債云云。惟查:
㈠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利用交付遠期支票方式,詐得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五十五萬三千零廿九元一情,業經被告 陳明 附表二之丙○○、乙○○、黃美華支票係會計管票, 蔡宗明 、黃美華管印章,這樣的管理方式是其與蔡宗明、黃美華共同約定好的(審判卷第九一頁),並據告訴人宏祥公司代表人甲○○迭於警訊、偵審中指訴明確,復有附表一所示發電機出租合約書四份、附表二支票影本六份、退票單四份附卷可稽。依前開合約書、支票所載日期觀之,被告所於八十三年十、十一月間,所簽發之第一紙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廿日,而告訴人所連續簽立之租約係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開始迄八十三年九月廿三日止,是告訴人於第一紙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四份租約均已簽立完成並交付發電機,而無從知悉被告支票無法之情事,是被告此開立遠期支票,使告訴人於訂約時陷於錯誤,無法發現被告無能力支付清償意思之詐術手段一情,並非無據。
㈡次查,被告因二次拒絕往來,八十一年十月廿三日被公告為永久拒絕往來戶,此
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北票字第○五○七號函一份在卷可憑(審判卷第廿一頁),被告因無法以使用支票,竟於訂約日(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前一日,始與丙○○開立支票存款戶,因公司無支票可使用,而約定由其它股東出具一個支票存款戶,而由黃美華借得乙○○之支票、黃美華並開立自己之支票帳戶一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審判卷第八九至九一頁),參以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之附表二支票(八十三年十、十一月間),其中附表二發票人乙○○、丙○○、黃美華之支票帳戶,分別係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八日、八十四年一月廿日開戶,此亦有彰化商業銀行一份、台北縣五股鄉農會函二份在卷可查(審判卷第卅三至四一頁),是被告於訂約時,並無提供具長期信用來紀錄良好之支票;參以被告於偵審中供稱:在訂約當時已積欠麗聲公司二十幾萬元、及一百多萬元票據債款未還清(偵緝卷第廿九頁反面、審判卷第八九頁),被告經濟狀況已陷於支付困難之情況,已堪認定;末參以被告以支票支付時,猶謊稱係客票,業經宏祥公司代表人甲○○陳明在卷(審判卷第九二頁),是被告自始無清償能力而為上開詐術手段之實施一情,已臻明確。
㈢末查,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廿日第一張支票發票日屆至、遭提示退票時起,迄
今未支付任何價金予告訴人,益證被告於訂約承租發電機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實施詐術一情,至為灼然。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前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密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素行尚佳、目的、手段、品行、所受刺激、智識程度、迄今未清償債款、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訂約日承租人契約起始日備註│├───────────────────────────────────┤│一83.8.14建陽公司83.8.14訂約日交付發電機│├───────────────────────────────────┤│二83.8.17建陽公司83.8.17同右│├───────────────────────────────────┤│三83.9.23合永公司83.9.23同右│├───────────────────────────────────┤│四83.9.23合永公司83.9.23同右│├───────────────────────────────────┤│註:出租人均為宏祥公司。租約終止日為84.3.10│└───────────────────────────────────┘附表二:
┌───────────────────────────────────┐│票號發票日退票日金額帳號發票人備註│├───────────────────────────────────┤│一F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乙○○│├───────────────────────────────────┤│二F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丙○○│├───────────────────────────────────┤│三F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丙○○│├───────────────────────────────────┤│四U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黃美華│├───────────────────────────────────┤│五UZ0000000000000未提示00000000000000黃美華│├───────────────────────────────────┤│六UZ0000000000000未提示00000000000000黃美華│├───────────────────────────────────┤│註:編號五、六支票係因已拒往來而未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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