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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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准予變換提存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十八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號裁定,曾以新臺幣530萬元供擔保後撤銷假扣押,並以95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欲以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莊茹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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