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1號、95年度毒偵字第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伍公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受辯護人協助之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係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竹苞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