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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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陳菊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102年度嘉簡字第85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陳菊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陳菊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6月10日起至同年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為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員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充作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適於102年6月15日早上7、8時許,恰有涂姓男子前往上址,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與黃陳菊英對賭。由涂姓男子先自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2個號碼為一組,即俗稱「二星」之簽賭方式,每簽一注投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元至100元不等,共下注700元,並簽立六合彩簽單1張。黃陳菊英未及核對當週六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前,即於102年6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六合彩簽單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陳菊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及六合彩簽單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無論「場所」或「聚眾」等用語,本質上均有延續一段時間之含意,是提供特定場所供不特定人於不同時間先後進入賭博,或聚集眾人於某段時間內持續賭博,均屬上開構成要件所欲規範之複數舉止。立法者既係有意包括處理人類複數舉止,則行為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倘時空上無明顯區隔,應以集合犯論為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構成集合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公然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名處斷。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自102年5月間某日(應為5月2日星期四,以配合香港六合彩開獎日)起至102年6月9日止,提供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充作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另涉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公然賭博罪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查,被告除上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等犯行(102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外,另曾被訴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自102年5月2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提供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充作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經本院102年7月18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8月1日確定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93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賭博犯行,自應為前開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933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自102年5月2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之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犯行,業屬他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逕以簡易判決對被告此部分論罪科刑,於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另為適法判決。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顯非初犯,猶不知警惕,為謀私利再次經營六合彩賭而犯下本案,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已生危害,尚非可取;復參其違法經營之時間甚短、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承三名子女均無工作,經濟狀況不好,喪偶,本人也因本案身體不堪負荷而罹有疾病等生活狀況,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六合彩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與賭博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吳育霖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