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傑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傑翔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A女支付新臺幣拾肆萬壹仟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102年10月起至106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6日支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莊傑翔與A女(民國00年0月生,其餘姓名年籍均詳卷,警卷代號0000-000000)係男女朋友,其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欠缺完整之同意能力,竟基於對於A女為性交之犯意,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於102年4月23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號住處房間內,親吻A女嘴巴、胸部,撫摸A女胸部、下體,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為性交1次。
二、案經A女之母B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B)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莊傑翔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4-127頁),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8頁),復有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且被害人處女膜有陳舊性遺痕乙節,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密封袋)。而被害人係00年0月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之1頁密封袋),足認被告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被告以性交之犯意,先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繼而為性交,其中猥褻行為係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行為時年輕識淺思慮欠周,因一時情慾衝動致罹刑章,已與被害人、告訴人B女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衡情如處以法定最低本刑3年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因
情難自禁而與被害人性交之犯罪動機,其行為之手段平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是被告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觀諸卷附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應向被害
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44,000元之損害賠償,現僅支付1期3千元賠償,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密封袋),本院斟酌被告尚未支付全部損害賠償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照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141,000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102年10月起至106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6日支付3千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吳育汝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許家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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