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2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翰昇 被告 王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羅 黃美智 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洪秋男 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88年7月14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7月14日起至91年7月14日止,利息按年息19%固定計算,自實際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 羅黃美智 自88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150萬元,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情。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辯稱原告主張之內容有所不實等語。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
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於102年9月23日具狀明異議,辯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羅黃美智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清償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被告擔任羅黃美智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羅黃美智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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