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4號原告 李姿蓉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 律師被告 陳衍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衍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1,4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38,312元,其餘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相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衍彰於民國101年7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439號前路段處,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更燈光一次,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原告之上開機車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朴交簡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於受傷後,經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急診及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8,886元,並且於新北市蘆洲實和復健診所長期復健調養,支出醫療費用10,300元,共計支付醫療費用89,186元。
㈡看護費用:
⒈原告於101年7月18日至101年8月4日之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共計24,000元。
⒉依據嘉基醫院102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101年8月4日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原告自101年8月5日起至101年11月22日止,有聘僱24小時看護之必要,而依據嘉基醫院之24小時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一天薪資為2,000元,故該期間之看護費為220,000元(2,000元×110日=220,000)⒊又查,嘉基醫院102年7月29日函表示「病人的日常生活部分
必須依賴他人幫忙。看護的情形,至少須半日看護,當然全日看護比較好。出院到目前為止,仍須看護,將來也是需要看護」;且蘆洲實和復健診所102年9月3日函亦表示「就其預後而言,外傷性腦傷屬不可逆性(無法恢復性)損傷,理論上只會維持現狀或惡化」、「患者目前須他人看護,以監看為主,依目前患者情況,半日看護勉強可行。」,故原告終身均須至少半日看護。是參酌嘉基醫院12小時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為每12小時1000元,故每月之半日看護費用為30,000元。而原告自101年11月23日起聘僱外籍看護工,每月應付薪資為20,942元,原告實際支出並未逾上述收費標準,是原告得以每月20,942元為計,請求被告支付原告之看護費至國人女性平均餘命82歲即110年11月19日止,故被告應賠償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19日止,9年期間之外籍看護工薪資2,261,736元(20,942×12×9=2,261,736),並扣除中間利息年息5%後為1,905,126元。
⒋綜上,看護費用合計2,149,126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原為幼教老師,退休後投入元極舞之推廣,曾擔任嘉義市體育會元極舞委員會主任委員,長期以來,對於嘉義市之體育活動之參與不遺餘力。但因車禍受創,不僅生活需倚賴他人,更因為子女不放心其獨自在南部生活,原告必須改變長期習慣之居所至北部與子女同住,且日後長期均須要復健,對於一名熱愛運動的人而言,其精神上之痛苦絕非筆墨能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738,312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8,31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調解時到庭陳稱:
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衍彰於101年7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439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使小貨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上開機車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傷害,而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01年度朴交簡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上訴後又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更燈光一次,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款、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觀諸本院101年度朴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卷宗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間距,致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則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乙情,應堪認定。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臚內出血之傷害,則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當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其權利受侵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支出嘉基醫院之醫療費用78,886元等語
,業據提出嘉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6張、住院費用收據影本1張為憑(詳本院10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第6至9頁)。本院比對原告自行提出之嘉基醫院收據影本,經核原告住院期間「病房差額自付金額42,000元」,並非本件車禍之必要醫療費用,而「膳食費自付金額1,427元」,則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提出嘉基醫院醫療收據影本之金額總計為35,459元(500+1,125+75,311+1,000+310+330+310-42,000-1,427=35,
459)。本院另依職權函詢原告就診之醫療費用,該院檢附就診日期為101年11月16日、12月7日、102年1月4日、2月1日、4月26日、5月24日之門診收據,金額總計2,140元(350+310+310+410+470+290=2,140),有嘉基醫院門診收據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2至37頁)。則原告在嘉基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付額合計為37,599元(35,459+2,140=37,599)。至於原告雖提出就診日期為101年7月26日、101年8月4日之門診收據,其上記載之實收金額分別為480元及1,800元(詳本院10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第30頁),然觀諸上開門診收據,科別欄位記載「非醫療」,醫師欄位記載:「(A000)非醫療收入」等情,顯見上開費用並非「醫療費用」之支出收據甚明,故原告提出之上開2紙收據,不應計入醫療費用數額內,併此說明。
⒉原告另主張其在新北市蘆洲實和復健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0
,300元,業據提出蘆洲實和復健診所收據影本98張為憑(詳本院10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第10至2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於實和復健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付額,經該院函文檢附之健保醫療費用明細1紙,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付額共計10,300元(掛號費2,700+復健部分負擔6,250+門診部分負擔1,350=10,300)。
⒊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付額合計應為47,899元(37,599+10,300=47,899)。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101年7月18日至101年8月4日之住院期間,支
出看護費用共計24,000元等語,並提出嘉基醫院102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照顧服務員收據影本(詳本院10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第27、29頁)。惟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金額,總計應為21,720元(5,520+16,200=21,720),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以21,720元為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依據嘉基醫院102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原告
自101年8月5日出院起至101年11月23日聘僱外籍看護前為止,仍有24小時看護之必要,請求該期間(101年8月5日至11月22日)看護費220,00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核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開具日期為102年2月1日,其上記載「病患於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目前仍需專人24小時看護」,是原告主張101年8月5日至101年11月22日之期間有24小時看護必要,洵屬有據。本院復參酌嘉基醫院之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24小時之收費為2,000元乙節,有上開收費標準表1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頁),故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亦屬可採。基上,原告請求自102年8月5日起至101年11月22日止,110日之看護費用總計應為220,000元(2,000×110=220,000)。
⒊原告復主張自101年11月23日聘僱外籍看護,每月支出看
護費用20,942元,又國人女性平均餘命為82歲,故被告應賠償101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19日止之外籍看護薪資,扣除中間利息年息5%後,應為1,905,126元等語,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0月11日許可招募外籍家庭看護工之函文、聘僱外籍看護工每月支薪明細表、薪資表等為證(詳本院卷第48至50頁)。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所受車禍傷勢及有無聘僱看護之必要,經嘉基醫院函覆稱:病患李姿蓉在101年7月18日因外傷性腦蜘蛛膜下出血而住院,意識混淆,接受〝放置腦壓監測器〞,意識逐漸改善,在8月4日出院,出院後在門診追蹤治療。病人在門診追蹤治療,有:⑴智力減退,但是程度上,一般性的問題仍可正確回答。⑵偶而有小便失禁的情形。⑶走路須要柺杖,有時不穩定、會跌倒。⑷吃飯,可自己進食。⑸綜合上述,病人的日常生活部分須依賴他人幫忙。看護的情形,至少須半日看護,當然全日看護比較好。出院到目前為止,仍須看護,將來也是須要看護等語,有該院102年7月29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5至37頁)。
⒋另外,蘆洲實和復健診所亦函覆本院稱:患者自101年8月
6日起至本診所接受物理(復健)治療。其主診斷為:外傷性腦傷及其後遺症。根據嘉義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患者的腦傷為瀰漫性蛛網膜下腔出血(SAH)合併右側硬膜下出血(SDH),發生日為101年7月18日。至7月21日(3天後)恢復意識。住院期間出現腦傷有關的症狀,包括:頭痛、短期及中期記憶受損、清醒程度起伏、情緒起伏大、說話時字句搜尋困難、睡眠有障礙及四肢無力(下肢比上肢無力,左側比右側無力)。8月4日出院,兩天之後來本診所持續物理(復健)治療。患者初診時反應稍慢但意識清楚,可清楚說明自己能力可及或不可及的活動,如:躺著坐起來需要別人協助,但扶著桌或椅即可自行坐下或站起;坐著平衡沒問題,但動態站立平衡不好,會晃;走路時需要單拐或雨傘支撐,還需要1個人攙扶,因為轉彎時會頭暈失去平衡,怕跌倒;四肢仍較無力。日常生活方面,飲食及如廁可獨自完成,但穿衣及洗澡需他人協助。接受物理(復健)治療後進步到可拿單拐或雨傘,在他人監看下平順走路20分鐘。但自101年10月30日起,患者步態開始變為小碎步,且行走時會逐漸偏離直線;到了11月27日,部分認知功能出現障礙;答非所問、說話內容沒有條理且不流暢;12月25日起出現間歇性尿失禁;102年1月9日起出現右手震顫。上述症狀加上患者有蛛網膜下腔出血病史,符合「正常腦壓性水腦」的臨床診斷。101年11月8日即開立轉診單請患者回嘉義基督教醫院的神經內科診察,102年3月28日家屬轉述2月1日的腦部電腦斷層結果。截至102年8月17日最近1次門診,患者情況尚稱穩定。就其預後而言,外傷性腦傷屬不可逆性(無法恢復性)損傷,理論上只會維持現狀或惡化。患者目前需他人看護,以監看為主,依目前患者情況,半日看護勉強可行。
主要原因為:部分認知功能受損,短期記憶不佳、反應速度慢、說話速度較慢且搜尋字句困難,恐無法做出正確判斷;次要原因為:行走時仍會逐漸偏離直線,且轉彎時偶有頭暈,恐有非預期性跌倒之風險等語,有該診所102年9月3日(102)蘆洲實和字第003號函文1份存卷足憑(詳本院卷第71至74頁)。
⒌由嘉基醫院及蘆洲實和復健診所前揭函文內容可知,原告
自101年10月30日起,步態開始變為小碎步,行走時會逐漸偏離直線,到101年11月27日,部分認知功能出現障礙,答非所問、說話內容沒有條理且不流暢;101年12月25日起出現間歇性尿失禁,102年1月9日起出現右手震顫。
參酌原告因部分認知功能受損,短期記憶不佳、反應速度慢、恐無法做出正確判斷,且行走時仍會逐漸偏離直線,且轉彎時偶有頭暈,恐有非預期性跌倒之風險等情,認原告半日看護勉強可行,全日看護則更為妥適。本院審酌嘉基醫院及蘆洲實和復健診所前揭函文內容,因原告仍有走路不穩及跌倒之情形,再參酌原告係00年00月出生,目前高齡73歲,不但年事已高,又因本件車禍傷勢致其有上開後遺症,為避免原告發生非預期性之跌倒風險,本院認倘若周全妥適照顧原告之日常生活起居,避免發生非預期之危險,應以全日看護為必要。
⒍基上所述,則原告主張自101年11月23日起聘僱外籍看護
,每月支出看護費用20,942元乙節,即屬可採。又查,原告為00年0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7頁),而101年11月23日聘僱外籍看護時原告為73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0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73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4.58年,則原告得請求至平均餘命期間之看護費用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2,756,41
5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20,942×131.00000000+(20,942×0.96)×0.00000000=275,415.000000000。其中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4月霍夫累計係數,0.96為未滿1月以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175月未滿1月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1,905,126元,自為可採。
⒎是以,原告於上開得請求看護費用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
付看護費用2,146,846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1,720元+101年8月5日至11月22日看護費用220,000元+將來之看護費用1,905,126元=2,146,846元),洵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退休後投入元極舞之推廣,曾擔任嘉義市體育會元極舞委員會主任委員,長期以來,對於嘉義市之體育活動之參與不遺餘力。但因車禍受創,不僅生活需倚賴他人,亦需搬至北部由子女照料,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且因車禍傷勢而有部分認知功能受損、智力減退、行走不穩等後遺症,需要他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對照原告遭受車禍事故前,尚能從事元極舞之活動並獨立行動生活,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餘年均失去獨立照顧自己之能力,堪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皆受有莫大的痛苦。復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101年度所得收入共161,128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及其他投資,財產總額共計4,275,700元;被告101年度所得收入為144,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3,136,500元665,400元等情(詳本院卷第11至18頁)。本院復參酌原告為嘉義師範專科學校幼稚教育師資科畢業,退休後投入元極舞之推廣,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廣告看板自營業,月收入約2萬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卻飛來橫禍,精神及身體皆受到莫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2,694,745元(47,899+2,146,846+500,000=2,694,745)。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2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2,694,74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4,7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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