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振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劉振華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63、1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丙案),其後甲案及乙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丙案所示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0日14時5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樓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接受審判。且於同日15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劉振華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振華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4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2年7月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R00-0000-000)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10頁;偵卷第5-19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63、1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犯前揭2罪之施用時間不同,然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被告亦辯稱其係同時施用,故依罪疑唯輕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為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
㈡再被告前因犯罪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
101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就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犯罪,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 陳琮元 供承一部分犯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依上揭說明,被告雖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接受裁判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離婚,職業為鐵工,與父母同住,有一名兒子因車禍而截肢,自己身體亦不好,因腫瘤需要開刀(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