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曾秀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曾秀緞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曾秀緞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下午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1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大雅路1段926巷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遇紅燈應暫停,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之際,仍貿然直行闖越,適有 黃郁涵 所騎乘並搭載 黃莛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大雅路1段由西向東行駛至該巷口,欲左轉往北向行駛之際,遭闖紅燈之李曾秀緞所騎乘機車撞擊倒地,致黃郁涵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兩側肩部挫傷等傷害;黃莛珊受有右側膝部、小腿、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郁涵、黃莛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訊據被告李曾秀緞固不否認於前開犯罪事實所載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嘉義市○○路○段○○○號之無號誌路口附近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闖紅燈,我當時在民權東路與大雅路綠燈剛起步,告訴人黃郁涵從市區○○○○段式左轉後就撞到我,並無過失傷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曾秀緞於100年12月13日18時0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沿嘉義市○區○○路一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路○段○○○巷口時,與告訴人黃郁涵騎乘機車搭載黃莛珊發生擦撞,致黃郁涵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兩側肩部挫傷等傷害;黃莛珊受有右側膝部、小腿、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郁涵於警偵訊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12張,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告訴人黃郁涵所指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乙節,並非無據。
㈡被告李曾秀緞辯稱:我沒有闖紅燈,上開大雅路一段926巷
口並沒有紅綠燈,當時我的燈號是紅燈轉變成綠燈,剛要起步,告訴人是從機○○○區○○○路○段○○○號巷口直接衝過來,沒有兩段式左轉云云,惟查:
⒈被告李曾秀緞於100年12月13日18時0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沿嘉義市○區○○路一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對於自己當時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或綠燈,於警詢中先稱:「我當時由大雅路一段機車優先道由東向西騎乘至肇事路口,【我因紅燈臨停,待我行向轉綠燈起步】,而與由大雅路南往北朝○○路○段000號騎過來的告訴人黃郁涵的機車相撞」;於偵查中則稱:「【我在等紅燈】,黃郁涵與我對向,黃郁涵闖紅燈直接左轉,撞上正在等紅燈的我,【當時我的行向還沒有轉綠燈】」;在本院調查時另改稱:「我那時的燈號是紅燈轉變成綠燈,剛要起步,對方從機○○○區○○○路○段○○○號巷口直行」等語,則被告對其當時究為正在等紅燈,或是燈號由紅燈轉變綠燈剛要起步,隨即發生車禍等情,或語焉不詳,供詞前後矛盾,則被告所為其並未闖紅燈之辯解,尚難令本院採信。
⒉就車禍發生經過,證人 張玲玲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
是否目睹100年12月13日下午6時5分在○○路○段000號巷口發生的車禍?)答:我記得我停在926巷巷口等紅燈,因為我想要等綠燈後我要準備右轉進入大雅路,綠燈接著亮了,我正要起步往前開的時候就聽到碰的一聲,兩台機車倒在我行駛的車道前方,當時我是在926巷口靠右的車道」、「(問:聽到碰撞聲前有無看到黃郁涵在那裡?)答:黃郁涵停在對面的待轉區,印象中黃郁涵有戴安全帽,他背後有載乘客也有戴安全帽。所以我有看到兩個安全帽,因為我在等紅燈的時候,我的視線可以看到他們在對面的待轉區等紅燈,與我是對向的,我確定我的行向已經轉綠燈了,是我的行向轉綠燈後才聽到碰撞聲,我看到車禍後就趕快報案」;證人黃莛珊於偵查中亦證稱:「(問:車禍發生經過?)答:黃郁涵騎機車載我,黃郁涵兩段式左轉機車停在待轉區等紅燈,轉綠燈後,我們要直行過馬路進入926巷,因為有車子停在路口中央黃色線網狀區域,我們就在車子與車子之間過去,黃郁涵還稍微在路口停一下,怕我們的車會碰到別人的車,等我們確定好前方沒有車的時候,對方的機車就突然滑下來,對方的車子就撞到我們機車的右前方車頭,我們就往左邊倒,對方就也是往他自己的左邊倒」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上述證詞均核與告訴人黃郁涵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案發當時我的行車方向是大雅路往山區方向,我在待轉區的時候,那邊巷口有號誌燈,當時巷口停完等綠燈後,我們事故發生的地點已經快要到巷口,被告並不是停在那邊而是已經起步,被告當時並不是停止狀態,而是從車群中出現,我們才會發生車禍等語大致相符;且證人張玲玲與被告素昧平生且無怨隙,亦無誣陷被告而入被告於罪之必要,是以證人張玲玲既為在告訴人對面、親眼目擊車禍發生之證人,且證實與當時乘坐於機車上、被搭載之黃莛珊所描述之車禍發生情形相同,其證言應堪信實。
⒊又被告雖辯稱該巷口沒有紅綠燈,伊沒有闖紅燈云云,惟查
: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該局函覆:「一、該網狀線前之號誌係屬民權東路與大雅路一段路口使用。二、大雅路一段926巷口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等情,有102年5月28日嘉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另比對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及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之行車方向應遵守民權東路與大雅路一段路口之行車號誌,而大雅路一段926巷口雖未設置行車號誌,但從被告所提供之照片五觀之,告訴人黃郁涵從巷口轉至待轉區時,對向有行車號誌供其遵循,故告訴人黃郁涵才會從該巷口騎出至待轉區準備直行,可證告訴人所言非虛;至被告應遵循民權東路與大雅路一段路口之行車號誌,並於網狀格線之後停等紅燈,已如前述,被告所辯該巷口沒有紅燈,所以伊不是闖紅燈云云,與實情迥異,且與證人張玲玲、黃莛珊之證詞不同,足認被告並未陳述實情,所言尚難憑採。
⒋綜合上情以觀,堪信證人張玲玲證述及告訴人指訴之本件車
禍發生情形,應可採信,故被告辯稱:未闖紅燈,是告訴人違規而發生車禍云云,應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本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依被告智識程度,是其於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口為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遵守前述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詎被告竟未遵守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該交叉路口闖紅燈,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黃郁涵、黃莛珊受有前述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字卷第13頁),則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黃郁涵、黃莛珊受有上開傷害;惟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怡惠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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