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968號原告 鄭玉瑛 被告 蔡文豐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邱德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身體傷害、人格權受損、財物損失之賠償,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請求之數額分別為身體傷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名譽損失50萬元,工作損失180萬元,財物損失20萬元,有本院10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惟查,被告所涉刑事犯罪係傷害、公然侮辱罪,有本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原告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就財物損失20萬元部分,非屬被告傷害或公然侮辱行為所致,自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此請求,原告此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復無補正必要,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應同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