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6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告 黃國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12月3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9.38%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2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110萬1165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2260元(如後附計算書)。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曾寶生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11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50元合計12,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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