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6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禧群 被告 林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壹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依約定書第1條第3款規定,自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年息百分之6.8計息,第13個月起改依年息百分之9.8計息,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102年6月17日止,尚欠61萬6,139元(含本金37萬5,662元、利息24萬447元),及其中37萬5,662元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8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債權明細查詢、身分證、存摺封面、徵信報告為證,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