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53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何其潤余成里被告 江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約定自97年4月25日起至122年4月25日止分期清償,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本案擔保之抵押物(98年度司執字第31003號)後,得分配金額為3,544,048元,尚不足以完全清償被告之借款,被告尚欠原告1,328,650元,及自99年3月16日起按年息3.49%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月16日起算,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1日98北金職四第77號函暨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00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4,467元(裁判費14,167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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