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7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林小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4日與原告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4日起至104年1月24日止,利息按年息8%固定計算,倘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59萬7,237元及自94年7月21日起,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