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公訴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羽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5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羽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羽妏於民國102年6月10日上午8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街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街與大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盧超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大和街由東向西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黃羽妏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車頭處,撞及盧超淳機車右側車身,盧超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左胸壁挫傷併大量血胸,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黃羽妏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主動打電話向警局報案,並報明其姓名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超淳之子 盧建良 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羽妏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建良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6張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4至40頁)。又被害人盧超淳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左胸壁挫傷併大量血胸,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此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0、46至5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對轉彎車與直行車,或同為直行車、轉彎車,於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之路權孰優孰後予以明確劃分。查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沿大利街進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以常理而論當知隨時有車輛沿大和街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且該處路口未設有號誌指揮車輛行駛之秩序,則沿大利街、大和街進入該路口之車輛即有發生交岔撞之危險,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事故當時情形,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肇事前之車速約為時速40公里等語(見相驗卷5、44-1頁),復參以被告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機車後仍無法立即煞停而將機車往前拖行,地面留下21.2公尺刮地痕,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另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前車頭保險桿毀損碎裂嚴重,此有前揭事故現場照片可憑,足徵被告自小客車撞上被害人前揭機車之力道甚大,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顯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於本件車禍,顯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騎乘前揭機車進入上開路口,其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先行,揆諸上開說明,其亦有過失,至為明確。本院認本件被害人違反前揭劃分車輛間於道路行駛之路權以維護行車秩序、避免會車造成交岔撞之規定,其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至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固得優先通行,然其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致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
四、被害人於事故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左胸壁挫傷併大量血胸,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當時並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0頁),其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因而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主動打電話向警局報案,並報明其姓名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70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1)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輕忽駕駛,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其家屬無法回復之傷害,情節非輕;(2)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給付被害人家屬5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害人家屬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共200萬元等情;(4)被告供稱其目前離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