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14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李菊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玖仟 陸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陸佰貳拾叁元自民國9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並持以消費使用,惟被告自民
國97年3月9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至結帳日97年3月9日
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54,623元、利息4,145
元、違約金875元,共計59,643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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