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經定執行刑為三年四月;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農村公園,明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所出借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台(該台機車係乙○之妻 吳苑菁 所有,供乙○使用,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底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騎用,用畢後即於當日歸還予「阿華」。再連續於同年三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前開同一地點以同一方法,向「阿華」借用上開機車予以收受。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時,為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檢察官既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十日某時分別予以收受,惟竟漏未論以連續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經定執行刑為三年四月;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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