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49號
98年度交聲字第950號98年度交聲字第9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4年5月11日、94年4月12日、94年3月18日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61-GC0000000、61-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①民國94年1月9日17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永春北路口處,因「塗損牌照使其不能辨識」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不服申訴,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於94年5月11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整,裁決書因未經合法送達,嗣於97年11月24日辦理公示送達;②民國93年12月16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七星北街口處,因「塗抹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照號碼」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不服申訴,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於94年4月12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4,800元整,裁決書因未經合法送達,嗣於97年11月24日辦理公示送達;③民國93年11月16日10時47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德富路120巷口處,因「號碼塗抹影響號牌辦識(責令改正)」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不服申訴,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於94年3月18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4,800元整,裁決書因未經合法送達,嗣於97年11月24日辦理公示送達,以上均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甲○○之異議理由要以: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新車領牌後起,即常因遇水而日漸脫落,因機車使用人不敢擅自更塗牌照,而遭警開立罰單。該牌照之辨識不易純屬該牌照品質有異,機車使用人絕無蓄意破壞之舉,日前聽信警察之建言自行將牌照補漆,致無法換照,懇請准予聲明異議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程序部分: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㈡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㈢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稽;此判例雖源於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之判例,惟就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與行政程序法第78條之立法精神及其結構,依法理應做相同解釋。再者,公示送達後即生送達之效力,伴隨而來者係受送達人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影響至鉅,是就行政程序中就關於公示送達規定中所謂「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自應與民事訴訟程序同視,須就應送達之處所為相當探查仍不知其應送達於何處所,始得為公示送達,並就應公示送達之事實由原處分機關負舉證之責,如此方符合立法目的並保障應受送達人之權益。
㈡經查:
⒈受處分人所有之輕型機車於上揭時、地違規事實,有原舉
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嗣分別於94年5月11日、同年4月12日及同年3月18日,而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61-GC0000000、61-GC0000000號裁決書均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800元,該揭裁決書皆因受處分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原處分機關復於97年11月24日對受處分人為公示送達,此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7年11月12日中監中字第0971000794號公告暨裁決書送達清冊、97年11月24日之太平洋日報在卷足憑。
⒉再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
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10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而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亦為行政程式法第4條、第8條所明訂。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及需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更為學者及實務所肯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以上原則之明文化,為法律所揭示之行政程序保障原則,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行政機關作出之行政行為,無論於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一體適用。且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且查,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對交通違規行為作成裁決書合法送達於違規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致使違規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將裁決書送達於違規人,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綜上,原處分機關就於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裁罰權之行使時間,自應以各該裁決書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時為準,而非以各該裁決書之製作日期為準,俾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
⒊查本件前揭裁決書均因無法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均以公示
送達方式完成送達,然如前揭說明所示,遍查全卷並無相關受處分人送達處所不明之相關事證,經本院函詢原處分機關本件應公示送達之原因並請其檢附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1日以中監中字第0980002777號函覆略以:
「…本站為依行政罰法自95年2月5日施行,對於『違規日』係95年2月5日前之『未裁決』或『已裁決而裁決書未完成達達程序』之違規案件,謹據行政罰法第45條規定應於
98年2月5日前寄發裁決書或以電腦轉檔方式下載未完成送達(登錄遷移不明及查無此人)資料檔逐批採『公示送達』方式完成送達程序。」,是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受處分人原先開立裁決書之送達程序是否合法,僅以其機關內部之電腦登錄資料直接認定受處分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未檢附其他相關事證據以證明受處分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處分機關就該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其逕於97年11月24日對受處分人為公示送達,其所為之文書送達程序顯與上開所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公示送達要件不符,其送達程序於法未合,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裁決書送達之程序既非適法,則受處分人既未經合法送達收受前開裁決書,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四、實體部分:㈠按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於尊重既
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行政罰法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3讀制定,同年2月5日經總統公佈,依該法第46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即95年2年5日開始施行,同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等語,可知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準此,足悉時效制度之功能,實為求法秩序之早日確定所必要,自不容行政機關作出違背此一法秩序安定原則之舉措。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記違規點數等處罰,具有行政罰之性質,然關於處罰時效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相關規定,則現今交通裁決機關依法所為之處罰裁決,其裁處權時效即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另按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45條亦定有明文。是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其規定。準此,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自應自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之日起,計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
㈡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均係於93年至94年間所發
生,原處分機關分別於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前,即94年5月4日、同年4月12日及3月18日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裁罰,因該裁決書無法送達,原處分機關復於97年11月24日辦理公示送達,然上揭裁決書之公示送達程序不合法而為本院撤銷,已如前述,是前揭裁決書未經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而與未經裁處情形同,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各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期間,均應自95年2月5日起計算3年,而於98年2月4日即告屆滿,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就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
五、綜上所述,本件之裁決書送達之程序並非適法,原處分應予撤銷,原應發回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惟本件違規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期間均迄98年2月4日即告屆滿,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處分機關即不得以受處分人有各該違規行為而遽以處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撤銷之部分,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所為處罰,既因罹於時效而經本院撤銷,則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事由究否有據,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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