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前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及第74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7年8月10日上午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貨車),沿台66線快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桃102號道路路口時,於交通號誌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在該處所設置之照相儀器拍攝採證,繼經上開單位員警認證後,即以異議人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雖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乃依上開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8年2月2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但並未收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且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異議人所行駛之台66線快速公路號誌雖顯示係直行紅燈及左轉綠燈,但桃102縣道號誌則是顯示綠燈,因上開路口號誌顯然故障且後方又有其他車輛按鳴喇叭,所以異議人才會繼續往前行進,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之戶籍自92年1月14日起迄今均係設於「桃園縣中
壢市○○里○○○街○○號」,另系爭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自97年7月7日起迄今亦均設於上址,且並無申請登記其他通訊地址乙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無訛(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及原處分機關中壢監理站98年
2月23日竹監壢字第0980003712號函暨所附系爭自用小客貨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9月2日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係由該局以掛號郵務送達(掛號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送達處所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嗣因郵務人員未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於97年9月12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中壢16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前開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0頁)。準此,異議人之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後,舉發機關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與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將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之住所地,而郵務機關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為寄存送達,參諸前揭規定,該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是上開舉發通知單業已依法定程序完成寄存送達,且自97年9月12日起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乙節,要屬明確。是以,異議人辯稱未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云云,顯然無據,尚非可採。
㈡次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貨車,沿台66
線快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桃102號道路路口時,確於該路口交通號誌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而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乙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梁雅鈞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是由伊所舉發,由舉發照片顯示異議人行經上開路口時,異議人所行駛之東西向號誌為紅燈及左轉綠燈,但異議人當時仍以時速36公里之速度通過停止線,所以伊就舉發異議人有未遵守號誌指示行車之交通違規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舉發照片2幀附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異議人雖辯稱:伊是因上開路口號誌故障且後方又有其他車輛按鳴喇叭,所以才會繼續往前行進云云。惟查,上開路口號誌於前揭舉發時間運作正常,並無故障通報及相關維修紀錄一節,業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交通處確認無誤,有桃園縣政府98年2月25日府交工字第0980068405號函1紙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且上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已足見異議人前揭辯詞並非實情;況觀諸前開舉發照片,異議人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貨車沿台66線快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通過上開路口停止線時,台66線快速公路號誌確實為直行紅燈及左轉綠燈,是時台66線快速公路欲左轉之車輛均已開始左轉行進,至直行之車輛則均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且系爭自用小客貨車後方並無任何車輛等情,甚為明確,益徵異議人辯稱上開路口號誌故障且後方又有其他車輛按鳴喇叭乙節,純屬虛詞,要非可採。末異議人雖迭以舉發照片中南北向亦有一貨車直行,而據以主張上開路口號誌確有故障云云;惟查,東西向之台66線快速公路為紅燈加上左轉箭頭綠燈時,南北向之桃102號道路雙向應係紅燈乙節,固據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交通處確認無訛,有桃園縣政府98年3月31日府交工字第0980118659號函1紙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41頁),然上開路口號誌於前揭舉發時間並無故障情形一情,既已如前述,則上開貨車於紅燈亮起後通過停止線,僅係關乎該貨車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處罰規定,而應由舉發單位另為適法處理之問題,尚與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無涉,異議人自無從據以主張解免責任,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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