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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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駕車行駛於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行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前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7年8月28日晚上
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台66線快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台31線路口時,於該路口交通號誌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在該處所設置之照相儀器拍攝採證,繼經上開單位員警認證後,即以異議人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乃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7年12月17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時,適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異議人加速通過時黃燈已轉換為紅燈,即遭照相儀器拍照,然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時速61公里以上之快速道路,其號誌黃燈之秒數應有5秒,但上開路口之黃燈秒數僅有2.5秒,顯然不符規定,又舉發員警表示異議人係在紅燈亮起4.61秒後通過停止線,然照相儀器設置如有不當,是否仍可據此判定,顯有疑問,另前揭4.61秒之數據係從何來,亦應有相關依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台66線快速公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台31線路口時,確於該路口交通號誌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而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乙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陳富美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並有舉發照片2幀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上開違規情節確堪認定屬實。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
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係在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後約經過4.61秒時,始通過路口停止線乙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是由伊所舉發,伊是根據照相儀器所拍攝之照片,認定系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快速公路紅燈越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行駛於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規定,故開單加以舉發;第一張舉發照片中,上方數字及文字所代表之意義,關於「97.08.28」及「18:44:57」是代表照相之時間,「0000000、060971」是代表照相機儀器之編號,「008A」是表示該張照片在此捲底片中之序號,「080」是代表該快速公路之速限,「2500MM」是表示感應線圈之距離為
2.5公尺,「2.95」是表示黃燈之秒數,「004.61」是表示系爭自用小客車是在紅燈亮起4.61秒後始壓過感應線圈,另「L1」是表示系爭自用小客車當時係行駛於第1車道;至於第2張舉發照片,「005.11」是表示照相儀器在紅燈亮起5.1秒後拍下第2張照片,故第1張照片拍照時,是在紅燈亮起4.61秒後,第2張照片拍照時則是在紅燈亮起5.11秒後,另「033」是表示系爭自用小客車在前揭約
0.5秒內之時速為33公里;因為照相儀器之感應線圈是與號誌連線,當車子壓過感應線圈時,照相儀器會自動計算紅燈已經亮起之秒數,故前揭「4.61秒」即是從此而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0、21頁),並有前揭舉發照片2幀附卷可據,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既係在號誌紅燈已亮起4.61秒後始通過路口停止線,已足見異議人辯稱: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適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而加速通過時黃燈已轉換為紅燈云云,顯與本件經科學儀器拍攝之舉發照片所顯示之客觀情形不符,已難逕予採信為真。又本件所使用之照相儀器(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係經德國原廠檢驗確認無瑕疵後始包裝運送出口,且舉發單位平日均有定期保養維修,並無重大故障情形乙節,除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無訛外(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上開照相儀器之式樣認可證書、出廠檢驗報告、我國駐外機構證明暨進口報單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6至35頁),足見本件所使用之照相儀器,其準確度及正確性亦尚無疑慮,是異議人空言率稱照相儀器設置不當,數據從何而來云云,亦顯然無據,要非可採。
㈢末異議人雖迭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快速公路,其號誌黃燈
秒數應有5秒,然上開路口之黃燈秒數僅有2.5秒等情,而據以主張本件號誌設計顯有瑕疵云云。惟按行車速限每小時61公里以上,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為5秒,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定有明文;是於行車速限為每小時61公里以上之道路,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係「得」為5秒,而非必「應」為5秒,此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 伊有 就此詢問上開號誌負責人 許月芳 ,其表示並非因本案始修改黃燈秒數,而係因其等長期觀測路口交通情形,係依據觀察結果而修正,且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本案快速公路之黃燈秒數是「得」5秒,而非一定是5秒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桃園縣政府97年
12月9日府交工字第0970416505號函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故異議人辯稱本件號誌設計有瑕疵云云,顯然容有誤會;況縱如異議人所述,上開路口之號誌黃燈秒數應係5秒,然異議人既係於號誌紅燈亮起4.61秒後始通過路口停止線,則上開路口之號誌黃燈秒數縱增加2秒,異議人仍將於號誌紅燈亮起2.61秒後通過路口停止線,仍係構成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益徵異議人前揭辯詞仍無足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惟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3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機關既認定本件異議人係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則除處上開罰鍰外,自應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惟原裁決處分漏未處罰,於法自有未合,且上開記點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仍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之行為,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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