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21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5年05月0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98年05月07日晚間某時段,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
00000號輕機車,於98年05月07日23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岡路口,經警員 王詩泓 、 莊毅群 在該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依法執行職務,示意停車受檢,其竟為規避酒測,未依警員指示停車,而逕駛過攔檢點後轉入附近巷內,並棄車躲入草叢內。經警員王詩泓追躡而至發現其行蹤,並通知警員莊毅群前來支援,將甲○○帶離草叢。甲○○竟另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於警員王詩泓、莊毅群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你他媽的屄(指女性生殖器)云云之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王詩泓、莊毅群2人(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經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當場逮捕,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其公共危險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查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情事,其於警詢時亦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之事實,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3毫克情形可佐。依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車闖月路檢點,說話含糊不清,多語情形。被告於警詢雖辯稱其認為酒後加駕車對安全駕駛無影響,其不知酒測值超過,涉犯公共危險罪云云。惟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
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
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3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26,依上開說明,其體能與精神協調,記憶及判斷力均受到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有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車闖越路檢點,說話含糊不清,多語情形。益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被告所辯其認為酒後駕車對安全駕駛無影響,顯非可採。又其曾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5年05月0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顯然知悉酒醉駕車行為違法,其所辯其不知酒測值超過,涉犯公共危險罪云云,亦非可採。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另坦稱:警方有提供現場錄影給伊看,伊看了錄影帶才知道,該句你他媽的屄云云係伊講的等情,惟其於警詢時辯稱:其說該句話,沒有針對任何人云云,其於檢察官訊時辯稱:其到底有無罵警察,其沒有印象了,其當時喝醉了云云,否認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犯行。惟查被告上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警員王詩泓於職務報告述明,核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警方有提供現場錄影給伊看,其看了錄影帶才知道,該句你他媽的屄云云係伊講的等情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另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其有清楚意識到警察臨檢,其心虛所以其車躲避等情,而被告確有於見警攔檢時拒不停車,而逕通過路檢點,轉入附近巷內,棄車躲入草叢中之事實,可見其當時尚知其飲酒後已酒醉,無法通過酒測,而心虛以上開方式企圖躲避警員路檢,其顯然知悉有酒醉駕車行為,且知該行為違法,而刻意規避警員攔檢與酒測,顯見其當時並未達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係於警員王詩泓、莊毅群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穢語當場辱罵侮辱警員王詩泓、莊毅群2人,係針對該2警員所為,據警員王詩泓之職務報告載明,並非無針對性之語。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圖卸之飾詞,不可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對於上開警員2人當場侮辱之妨害公務罪,所保護者為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僅成立1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5年05月0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前曾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上開罪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3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非輕;其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上開言詞侮辱該2警員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