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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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陳永輝 」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耀於民國106年1月26日10時2分前不久,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0時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民權路口為警攔查,並對陳永耀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17毫克(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未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詎陳永耀因另案通緝,為免為警查獲,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或文書,冒用其胞兄陳永輝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精測試單上偽造「陳永輝」之署名1枚,又於附表編號2所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陳永輝」之署名1枚,表示係陳永輝收受之意,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永輝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嗣因陳永輝接獲繳納罰緩通知發覺有異,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申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永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
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
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經查: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
員,被告在該報告之受測者欄上簽名及按指印,僅係表明被告為該次酒精測試之受測者而已,並不作為被告收受該報告或接受該測試結果之證明,自非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
⒉附表編號2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
在該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就其欄位之文義加以觀察,可知具有證明被告收受該通知單之意義,自屬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
造署押罪;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冒名之行為,觸犯前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所為係犯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行政處罰及通緝,竟冒用胞兄「陳永輝」名義接受調查,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已妨害行政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案件之正確性,並使陳永輝本人有遭受行政處罰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依此,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陳永輝」署名2枚,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文書業已交付予警員,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或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出處│││││及數量││├──┼────────┼────┼─────┼─────┤│1│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受測者欄│「陳永輝」│偵卷第29頁│││││之署名壹枚│(影本)│├──┼────────┼────┼─────┼─────┤│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陳永輝」│警卷第17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聯者簽章│之署名壹枚│(影本)│││管理事件通知單│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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