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綸
林勢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博綸、林勢斌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是所有物於遺留後,所有人即驚覺且返回遺留處查看,該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查上開皮包及其內物品係告訴人 周書緯 離開威秀影城後遺忘於購票櫃檯之物,此經證人周書緯證述明確,且被告楊博綸、林勢斌在告訴人遺留未久後即取走並侵占該皮包與其內物品,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偶見告訴人之皮包遺忘於購票櫃檯,即恣意共同侵占入己,而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或店家處理,徒增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顯有不當;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皮包內之物品返還予告訴人並賠償告訴人皮包遺失之損失;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等無前科之素行;並考量被告2人各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渠等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2人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且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避免其等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其等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三、被告2人本案雖有犯罪所得即萬寶龍牌皮包1只與內含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卡通、icash卡、公共電話卡各1張、駕駛執照2張、金融卡及信用卡3張、會員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惟除皮包外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且上開皮包市值約20,000元,業據被害人供承在卷,而被告2人嗣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5,000元完畢,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應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997號被告楊博綸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勢斌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綸與林勢斌於民國108年4月28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3樓「威秀影城」購票時,發現周書緯所有之萬寶龍牌皮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駕駛執照2張、金融卡及信用卡3張、一卡通、icash卡、公共電話卡各1張、會員卡2張及900元)遺忘在購票櫃檯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由楊博綸先將皮包推到旁邊,林勢斌再徒手拿取皮包並放入自己包包中,予以侵占入己。嗣周書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在垃圾桶及楊博綸、林勢斌身上取出周書緯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駕駛執照2張、金融卡及信用卡3張、一卡通、icash卡、公共電話卡各1張、會員卡2張及900元等物(即除萬寶龍皮包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書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綸、林勢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書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復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駕駛執照2張、金融卡及信用卡3張、一卡通、icash卡、公共電話卡各1張、會員卡2張及90
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均已發還告訴人),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博綸、林勢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被告楊博綸與林勢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侵占之萬寶龍皮包1只,係其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許紘彬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簡 字第 2425 號判決(108.10.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簡附民 字第 211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