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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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9號原告 葉有倫 被告 韓東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韓東麗於民國87年9月3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省結婚,於87年9月23日在臺灣戶籍登記結婚。婚後原告回臺辦理入臺證寄予被告,被告卻旋即與原告斷絕聯絡,電話號碼並轉為空號,致兩造婚後未曾同居生活過,迄今已逾21年,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三)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9月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87年
9月23日在臺辦理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業據原告提有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8年11月6日新北板戶字第1084953800號函暨所附結婚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河南省結婚公證書等件影本為憑,首堪認定。另就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未曾同居生活等情,亦據內政部移民署覆以:「被告於87年申請來臺探親,迄今未入境」等語,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2月
5日移署資字第1080136901號函在卷可稽。而依被告入臺申請書記載之來臺地址為「板橋市○○路○號」,亦核與原告於100年4月21日遷移戶籍前之住所相符,可知被告明確知悉原告地址,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有請朋友去找過她,但都找不到她,被告家人說她都沒有回去入臺申請書上記載的大陸地區河南省地址等語(見本院10
9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由被告知悉原告在臺住處,卻始終未入境臺灣,亦未與原告聯繫迄今已21餘年等節,可知兩造曾約定於臺灣共同生活,方會由被告申請入境來臺,然被告未與原告聯繫、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均顯現出被告並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上情,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兩造婚姻因被告無故未與原告來臺同住生活,已生難挽回之破綻,被告可責程度顯然較大,原告請求判准離婚,核屬有據:
綜上,被告甫與原告結婚,卻無故不與原告來臺同居經營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1年,直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顯非短暫,婚姻關係中之同居本質義務既未滿足,則兩造夫妻關係徒有虛名,在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始終未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顯然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期待,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可認為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故未與原告來臺同住生活,更與原告斷絕聯絡管道,被告可責程度顯較原告為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離婚,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瑛
法官廣于霙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