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908號原告 林花文月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被告 林雅卿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楊靜榆 律師複代理人 李莉安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 律師
翁炳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43年1月與訴外人 林正雄 結婚,婚後育有包含被告在內之五名子女。婚後原告以自身積蓄、娘家資金及經營電器行之所得先後購置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林正雄及子女名下,另購入黃金條塊等物,至83年間,約共購置一公斤重之黃金8條、五兩重之黃金40條;於102年2月間,原告為犒賞子女照顧林正雄晚年生活之辛勞,分配部分黃金予子女,扣除出售及佚失之黃金後,尚剩餘一公斤重之黃金4條、五兩重之黃金32條(下稱系爭黃金條塊),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210,712元。系爭黃金條塊原半數以林正雄名義存放銀行保險箱,半數存放家中,因林正雄時常進出醫院,故決定將家中之黃金條塊移置次女 林信美 名下之保險箱。詎被告卻以避稅為由,藉機勸誘林正雄將名下保險箱退租後由被告繼續租用,並將林信美保險箱之黃金條塊移轉至被告名下保險箱存放。嗣林正雄於102年11月13日辭世,原告顧念家人情感,勉為同意將上開不動產、系爭黃金條塊暫列為林正雄之遺產。豈料,被告卻拒絕交還系爭黃金條塊,甚至將保險箱內之所有物品據為己有,更悍然排除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權。而系爭黃金條塊本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之,其占有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臺灣銀行發行之一公斤重黃金4條及五兩重黃金32條,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12,210,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林正雄早於72年5月1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原告已非林正雄之配偶及繼承人。又原告主張系爭黃金條塊所涉之移轉事實均屬臆測,原告就系爭黃金條塊是否為其所有、現是否仍存在等事實,並未舉證。況被告所有之黃金條塊為林正雄所有,後林正雄贈與被告乙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認定後而為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今改稱系爭黃金條塊為其所有,顯不可信。縱原告與林正雄間有其他法律關係,被告亦無從得知,依民法第944條、第801條、第948條規定,被告善意取得系爭黃金條塊,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黃金條塊為其所有,被告慫恿林正雄將保險箱內之系爭黃金條塊移轉予被告,並拒絕交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黃金條塊究為何人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黃金條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黃金條塊遭被告據為己有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先就系爭黃金條塊為其所有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事實,固據其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書、
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見106年度北司調字第594號卷第8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82至第93頁、第42頁至第45頁)。惟觀諸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與林正雄於43年2月15日結婚,於72年5月1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渠二人曾為夫妻關係之事實,尚不足證明系爭黃金條塊為原告所有。次查,原告與訴外人 林應任 、林信美前以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30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等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26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等人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19日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等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高檢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24日以105年度偵續二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8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而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均稱系爭黃金條塊之所有權人為林正雄,未曾主張其為所有人,於本件訴訟中始更易改稱系爭黃金條塊為其所有,前後陳述不一,已有可疑。且原告就其為系爭黃金條塊所有權人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自難認原告就本件請求權基礎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則其主張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黃金條塊,洵屬無據。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黃金條塊之所有權人,則縱被告持有系爭黃金條塊,亦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況原告就其受有如何之損失、被告如何受有利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節,均未能舉證為佐,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黃金條塊,於法無據,實難憑准。至原告雖主張其雖與林正雄辦理假離婚,但仍實際居住於一處,其確為林正雄之配偶及繼承人云云,然查林正雄與原告於72年5月11日共同簽署離婚協議書,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依當時有效即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規定,該離婚協議書係林正雄與原告所簽署,並有證人及見證律師之簽名,堪認原告與林正雄之兩願離婚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並不因渠等遲至85年1月30日方申請離婚登記而有異,此復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6號判決認定在案。再者,夫妻離婚後是否仍共同生活,並非決定離婚是否有效之要件,此觀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即明;且夫妻於離婚後,不乏為照顧子女、避免他人眼光、經濟負擔等原因,而仍共同生活,亦不影響離婚之效力,原告據此主張其與林正雄間並無離婚之真意,其仍為林正雄之繼承人,殊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黃金條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12,210,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