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9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日與寶華商業銀
行成立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嗣上
開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之。爰依信用貸款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查
詢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經核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
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
臺幣(下同)3,31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3,31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
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曾秀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