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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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79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秀蘭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 律師
蔡鎮隆 律師 李明諭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徐建光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育辰 律師
顏維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349號、23351號、23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丙○○自民國(下同)86年起,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核子醫學部(下稱臺北 榮總 核醫部)主任。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1年11月間成立國家多目標醫用迴旋加速器中心(下稱迴旋加速器中心),引進迴旋加速器與正子電腦斷層掃描攝影等核醫技術。該中心係由臺北榮總核醫部負責運作,設主任一名,由臺北榮總核醫部主任兼任。另臺北榮總核醫部內設醫師組、造影組、試管組、製藥組、工程組、正子造影組及行政組等,各司其職,進行相關核子醫學之研究及臨床診療工作,並由主任 總其成 負責監督工作。又於90年5月間,臺北榮總核醫部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研發成果暨產官學合作計畫管理規範,執行正子斷層掃描儀應用推廣之產官學合作計畫,與臺灣欣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欣科公司;該公司原隸屬於美國欣科海外公司(SyncorOverseasLtd.)之子公司,臺灣欣科公司在臺灣主要從事放射性藥物銷售及醫學影像造影服務業務)簽訂BOT合約,臺灣欣科公司由前總經理 傅孟實 負責所有業務(即綜理該公司有關放射性藥劑銷售及與各公私立醫療院所成立醫學影像造影中心之相關業務工作)。臺灣欣科公司並將後續之合約管理業務推廣等事宜,交由欣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望公司,由傅孟實主要出資成立)董事長 王國揚 負責,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院區內成立 榮欣 分子醫學影像中心(下稱榮欣中心),由臺灣欣科公司負責提供正子斷層掃描儀搭配週邊設備及藥劑原料,臺北榮總核醫部則負責提供人員及場地。於迴旋加速器中心的迴旋加速器製成需用之正子同位素藥物FDG(因半衰期短,故需同時鄰近正子斷層掃瞄儀及迴旋加速器,以利製成後速予使用),供臨床有需求病患以自費方式檢查之用,計費方式依受檢部位之位置、多寡,分為腦部(B)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心臟
(H)二萬元,全身(WB)五萬元,全身加腦部(WB+B)六萬元,全身加心臟(WB+H)七萬元,全身加腦部加心臟(WB+B+H)八萬元不等(僅作單一腦部或心臟部分簡稱為半套,其餘簡稱為全套)。相關營業收入則由臺北榮民總醫院依一般醫檢收費方式收款後,每年就診察研究基數在六百人次以內,則每案提撥95%予臺灣欣科公司扺付成本,若超過六百人次,則每案僅提撥90%的方式,依標準計之。此外,依該合約臺灣欣科公司每年須撥付五百五十萬元之年度計畫研究費及業務費予臺北榮民總醫院。
二、丙○○擔任臺北榮總核醫部主任,職務上負責主管、督導該院核醫部、迴旋加速器中心及榮欣中心,包括核子醫學研究及臨床診斷檢查作業之相關行政暨檢查報告之審核等業務。乙○○係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與臺北榮民總醫院所簽署之核能電廠輻射傷害防制第二期計劃特約醫院委託合約所長期聘用之資訊處理技術員(一年一聘,自77年起迄今),並納編為核醫部行政組技術員,除負責臺灣電力公司有關輻射傷害體檢業務外,並負責丙○○之行程安排、研究論文繕打等文書、病患排檢協調聯繫、檢查報告整理歸檔等業務,即兼任丙○○之秘書,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90年9月榮欣中心成立後至同年11月間,傅孟實因發現榮欣中心營運績效不如預期理想(9月僅六人次、10月僅十四人次、11月僅二十人次),將不敷營運成本,為提高營運業績,乃決定仿照臺灣欣科公司與私立醫院之合作模式(例如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自每名受檢者之受檢費中,提撥5%的金額予欣望公司成立業務推廣基金,並支付一定比例之轉介費予醫師或業務人員。榮欣中心之醫師,係由原即於院內迴旋加速器中心擔任研究工作之主治醫師廖澍昆、 朱任公朱力行張承培 等,共同以排班方式於榮欣中心輪值進行現場判讀、解說,而丙○○負責監督,此均為其職務上原應包含之工作內容。丙○○明知有關協助判讀榮欣中心所做之正子造影掃描的診察研究報告、監督調劑及因病患病情需要簽發轉介等業務,原即係其身為臺北榮總核醫部主任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且丙○○本人並非實際負責輪值讀片醫師,亦不實際負責受檢藥劑之調劑工作(係由臺灣欣科公司提供藥劑,並由臺北榮總核醫部其他醫事人員以迴旋加速器調劑成病患受檢所需之正子同位素藥劑),況其本人亦僅得依臺北榮民總醫院與臺灣欣科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每年領取二十四萬元不等之計畫主持人費(第二年計畫因臺北榮民總醫院教研部尚未會簽,而仍未執行),竟為求個人私利,利用其督導榮欣中心之機會,提高轉介病人,增加榮欣公司營運之績效,且為規避查核,乃以因為榮欣中心成立,造成個人業務增加,及核醫部門因榮欣中心業務增加需額外配合為由,假託報告費、調劑費名義(合稱藥劑報告費)與傅孟實達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交付賄款之合意,即每受檢人次每項由丙○○收取二千元賄款,而實際係以每一位病患若為半套檢查即收取賄款二千元,全套檢查則收取賄款四千元。臺灣欣科公司為了支付丙○○上開約定之賄款,遂先由榮欣中心書記 於之柔 依受檢人姓名、病歷號碼、受檢部位、檢查日、轉介人、醫院、轉介醫師、檢查費、付款方式、報告日、寄送日等製作排診表,轉送臺灣欣科公司北區業務經理 高小燕 彙整製成統計報表,經轉陳傅孟實核定後,傅孟實即指示臺灣欣科公司出納 吳秀芳 自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並製作簡式傳票書寫金額、醫院名稱交予會計 陳慧美 製作電子帳證傳送美國欣科海外公司,現金賄款則交付予欣望公司會計 唐嫦華 ,除91年1月14日及2月26日初始兩次,係由臺灣欣科公司將不詳數目之藥劑報告費與轉介費款項裝於信封內派人經王國揚轉送予丙○○外,其餘均先存入王國揚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於附表一所列時、地,收受傅孟實透過王國揚分次轉交以藥劑報告費及轉介費為名之賄款。嗣於91年11月間,美國欣科海外公司之母公司美國欣科國際公司(SyncorInternationalCorporation)擬由美國CARDINALHEALTHINC.併購之際,美國欣科國際公司所組之特別委員會,持臺灣欣科公司每月傳輸至美國之電子帳證,來臺就相關會計帳目支用情形進行查核,發現臺灣欣科公司長期以佣金及轉介費方式支付予公私立醫療院所醫師,疑涉有違反美國政府「海外舞弊行為法」(UnitedStatesForeignCorruptPracticesAct)之情事,美國欣科國際公司來臺查核人員向王國揚詢及有關上情,王國揚雖經傅孟實指使而予以否認,惟事後深感不妥,遂自同年12月間起,向丙○○表示不願再轉送上述賄款。被告丙○○與傅孟實商議後,為利續行收受賄賂,乃於同年12月底,與乙○○共同為收取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乙○○借用不知情之其姐妹 詹麗玲詹嘉玲 名義與臺灣欣科公司簽署「正子掃描業務推廣聘約書」,訂約日期則分別倒填為91年8月26日及同年7月22日,轉介費比例則分別調訂為16%及18%,以利用詹麗玲、詹嘉玲收取臺灣欣科公司轉介費方式達成丙○○續行收受賄款之目的。臺灣欣科公司隨於同年12月19日以匯款方式,將五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匯至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詹嘉玲帳戶第000000000000帳號,及匯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元至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詹麗玲帳戶第0000000000000帳號,92年3月4日臺灣欣科公司復匯款八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六萬八千八百二十元至詹嘉玲、詹麗玲前開帳戶,總計丙○○與乙○○自91年1月14日起至92年3月4日止,共以上開方式,收取臺灣欣科公司傅孟實交付之四百二十萬零二千一百四十元之賄賂。
三、丁○○自79年間起,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核子醫學科(下稱高雄榮總核醫科)主任,負責主管該科行政事項業務及督導該科各醫師的醫療及研究工作,並另需對醫院核醫部門有關核子醫療用途顯影藥劑之採購提出需求及就有關規格進行審查,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83、84年間起,高雄榮民總醫院因醫務需要,即由核醫部門提出需求,經院內採購流程,以比價方式向臺灣欣科公司購買核醫用顯影藥劑使用,而與臺灣欣科公司間有正面之接觸,並利用向臺灣欣科公司購買藥品其職務審查之機會,自84年7月30日起,連續收受臺灣欣科公司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賄款。又丁○○明知其依高雄榮民總醫院核醫科醫務有關之實際使用狀況,對造影藥劑提出採購需求,並對藥劑使用規格採購提出一定意見,本屬其身為核醫科主管之職務上行為與權責,而一般核子醫學造影所用之如鎝(Tc99m)、鎵(Ga67)、鉈(Tl201)、碘(I131)等放射性顯影藥劑,僅臺灣欣科公司研發生產具市場獨佔性(MOLOPOLY)之單一劑量(Unit-Dose)藥劑,一旦採用單一劑量藥劑規格,臺灣欣科公司即成為高雄榮民總醫院核醫顯影藥劑之獨家供應商;且政府推動採行醫藥分業,對藥師數量不足之情,亦應可採其他變通方式因應,然因其長期接受臺灣欣科公司交付賄款,為繼續謀取私利,丁○○即與臺灣欣科公司達成收受、交付賄款之合意,如高雄榮民總醫院對於放射性顯影藥劑之購買改採單一劑量藥劑規格,臺灣欣科公司將以出售高雄榮民總醫院之放射性顯影藥劑銷售總金額之20%歸丁○○所有。丁○○遂於86年間高雄榮民總醫院院務會議中,以政府將於86年3月間起推動採行醫藥分業制度,而該院核醫科僅編制一名藥師,遇有休假即可能造成業務停擺等為由,提案要求對於放射性顯影藥劑改採單一劑量藥劑採購,嗣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不察丁○○已與臺灣欣科公司達成收賄之合意而予批准,高雄榮總核醫科遂自86年8月間起,將一般核子醫學造影藥劑規格改採單一劑量藥劑方式採購,臺灣欣科公司因而成為高雄榮總核醫科有關一般核子醫學造影藥劑之獨家供應商,此有利臺灣欣科公司該項市場獨家業務銷售金額提升。臺灣欣科公司再分別於附表二所列時期間,依雙方之約定,藉丁○○北上洽公機會,在臺北市 福華 飯店、國賓飯店等處,招待丁○○飲宴,並在飯席間,丁○○連續收受傅孟實以現金方式交付如附表二之賄款。總計自84年間起至91年間止,被告丁○○計收受傅孟實所交付之現金賄款計八百三十八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
四、甲○○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忠孝 院區(前為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下稱忠孝醫院)核子醫學科(下稱忠孝醫院核醫科)主任,忠孝醫院核醫科放射性藥劑之採購流程,係年度採購方式,先由該科呈報預估年度使用量(包含藥劑種類、規格及預估數量),經該院採購小組訪價後交由底價稽核委員會辦理招標程序。惟核醫科主任對於上開藥劑種類、規格及預估數量之提出有實際之決定能力,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從81年底起,忠孝醫院核醫科即開始向臺灣欣科公司採購放射性試劑,惟自83年7月起,甲○○接任忠孝醫院核醫科主任後,即利用對於其職務對於忠孝醫院採購臺灣欣科公司單一劑量放射性藥劑有決定權之機會,與臺灣欣科公司達成收取、交付賄款之協議,由甲○○提高採購單價,再由臺灣欣科公司依忠孝醫院年度採購核醫藥劑款中之10%歸交甲○○,甲○○即以此方式,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即自84年9月間起至91年9月間止,連續自臺灣欣科公司收受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賄款,合計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
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丙○○、乙○○、丁○○、甲○○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丙○○等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丙○○等人之供述、證人傅孟實、陳慧美、王國揚、高小燕、吳秀芳、 林鴻 、詹麗玲、詹嘉玲、 林慧甄劉崇德莊佩蘭 、唐嫦華、 邱莉穎曾長安陳玉珠鍾肇雄胡政隆 之證述、美國會計師與臺灣欣科公司會計陳慧美共同製作之查核報告、臺灣欣科公司與美國加州中區聯邦檢察官辦公室、美國司法部刑事司簽署之認罪協商協議書、美國加州檢察官起訴書、美國SkaddenArps.Slate,Meagher&FlomLLP法律事務所製作訪談傅孟實及林鴻備忘錄(訪談紀要)、詹嘉玲、詹麗玲91年12月份客戶介紹明細表、查核被告致送藥品佣金統計表、臺灣欣科公司支付佣金、轉介費及帳戶進出情形比對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政風處92年4月8日輔政處字第0920001497號書函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涉嫌違失資料一份、榮欣中心技術顧問費分配情形及作業收入明細、搜索欣望公司扣押之電腦資料、王國揚提供支付丙○○藥劑費、報告費及轉介費記錄、丙○○收取藥劑費報告費統計表、王國揚合作金庫復興分行帳戶資料、丙○○、 鄭麗華 、劉乃維、 劉乃潔 、乙○○、詹嘉玲、詹麗玲帳戶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與臺灣欣科公司85年至91年採購合約、高雄榮民總醫院支付臺灣欣科公司藥品貨款明細、高雄榮民總醫院85年6月27日會議記錄、丁○○資金進出明細、丁○○、 龔佩華蔡豪軒蔡怡萱 帳戶資料、忠孝醫院採購藥品清冊、忠孝醫院支付臺灣欣科公司藥品貨款明細、臺北市政府政風處92年7月31日北市政二字第09231264900號函附忠孝醫院核醫科主任甲○○辦理核醫造影檢查試劑疑似收受回扣資料、甲○○、 林宜勳林明林明德 帳戶資料、臺灣欣科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臺灣欣科公司帳戶資料及其他本案扣押證物等,為其依據。
肆、訊據被告均否認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丙○○、丁○○、甲○○均辯稱略以:「並未收受臺灣欣科公司報告、藥劑、轉介費用或其他任何賄款」等語,被告乙○○辯稱:「係自己利用詹麗玲、詹嘉玲名義與臺灣欣科公司簽約,收取轉介費用,與被告丙○○無關」等語。
伍、被告丙○○、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於91年12月間,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借用不知情之其姐妹詹麗玲、詹嘉玲名義與臺灣欣科公司簽署正子掃描業務推廣聘約書,訂約日期則分別倒填為91年8月26日及同年7月22日,轉介費比例則分別調訂為16%及18%,以詹麗玲、詹嘉玲收取臺灣欣科公司轉介費為幌,達成被告丙○○續行收取賄款之目的,臺灣欣科公司遂依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所示時間、金額匯款丙○○等情,固據提出詹嘉玲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詹麗玲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起訴書證據欄編號四二,92年綠保管字第3172號贓證物品單編號,92年度他字第561號卷㈢第435頁、第441頁)、詹麗玲、詹嘉玲分別與臺灣欣科公司簽訂之正子掃瞄業務推廣聘約書為證(同卷第433、434頁、第438至440頁),且證人王國揚於偵查證稱:「後來因美國律師來,傅孟實要我配合說明,我認為不妥,所以就對傅先生表示不願意(交付現金予丙○○)」等語(同卷第392頁);證人即臺灣欣科公司會計陳慧美於偵查證稱:「乙○○、詹嘉玲與臺灣欣科公司沒有關係,是因為要支付丙○○之轉介費所以才簽約的」等語(同卷㈡第336頁);證人高小燕偵查證稱:「王國揚不交付轉介、報告、調劑費用後,傅孟實要我製作二份業務推廣合約,給詹嘉玲及詹麗玲,並告訴我提成數及日期,成數是十五及十八」等語(同卷㈢第403頁)。
二、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收受臺灣欣科公司委由王國揚交付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金錢等情,經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收受臺灣欣科公司委由王國揚交付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金錢等情,業據證人王國揚於調查局證述明確(92年度他字第561號卷㈢第474至476頁、第488頁以下、第493頁以下),王國揚在偵查並證稱:「丙○○本身有領轉介費,傅先生(傅孟實)與劉主任(丙○○)應在第一次交付前就談好,我並未參與。付給丙○○的現金包括轉介費、報告費、調劑費。第一次91年元月份,欣科公司的人將錢放在信封袋由我轉交在 莎諾 餐廳(小吃店)。就所我知,會計將欣科交付的現金先存入個人戶頭(開始時我並不曉得)待我與丙○○碰面時再提領支付。另有關轉介費及報告調劑費,唐會計應該是用不同科目存款,故應可查得出來。(交付金錢給丙○○時)只有一次乙○○在場,但我並未交付予丙○○,等他走後才交付。後來因美國律師來,傅孟實要我配合說明我認為不妥,所以就對傅先生表示不願意交付(同卷第389、390頁)。藥劑報告及轉介費是由唐嫦華紀錄,基金收付記錄是唐嫦華做的,確實有在調查局筆錄內所指時間,於莎諾、老爺、福華等地交付現金予丙○○」等情明確(同卷第392頁以下),並據王國揚整理提出莎諾小吃店等發票及榮欣醫學影像中心排檢記錄、支付劉主任藥劑報告及轉介費記錄附卷為憑(同卷第490、491頁、第477至487頁、第493至510頁)。且證人即欣望公司行政助理高小燕偵查亦證稱:「(就你所知,榮總有無支付轉介費給醫生?)有」、「丙○○有收取報告費調劑費,計算標準一個人次是各二千元,是由王國揚去支付,一直到91年11月」(同卷第401至403頁)」等語在卷(同卷第392頁)。足徵公訴意旨指被告丙○○收受臺灣欣科公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金額,固屬有據。
㈡、然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所定犯罪主體,固兼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惟均應以本乎公務職權,基於權力主體身分,執行機關公權力範圍內公務方屬之,如所從事或受委託承辦者,係基於私經濟關係之私法行為,或僅受民事委任,非受委託承辦公務,未涉公權力,均難認係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不能適用該條例處斷,即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必其所委任者,係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而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者,方足當之。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權義關係,則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自不能謂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73年度臺上字第1711號、75年度臺上字第310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判決參照)。
㈢、且查臺北榮民總醫院與臺灣欣科公司於90年3月間簽訂臺北榮民總醫院受委託產官學合作計畫及先期成果技術授權合約書(下稱授權合約書),以合作進行榮欣正子斷層掃瞄儀應用推廣計畫,由臺北榮民總醫院與臺灣欣科公司共同成立榮欣中心,由臺灣欣科公司提供正子斷層掃瞄儀及藥劑,臺北榮民總醫院提供場地並指派人員,此有授權合約書、正子掃瞄檢查合作計劃書可憑(外放證物92年綠保管字第3172號贓證物品編號伍—、編號1)。該授權合約書約定,榮欣中心之營業模式,係供臨床有需求病患自費檢查。關於榮欣中心硬體設備方面,授權合約書第4條第2、3項約定,該計畫所需之正子斷層掃瞄儀及周邊檢查設備、藥劑原料、耗材等,及所需裝潢工程、設備維修保養費用,均由臺灣欣科公司提供,臺灣欣科公司保有設備所有權,而臺北榮民總醫院依授權合約書同條第九項約定,係負責提供場地,並配合臺灣欣科公司施作土木、水電、防護、裝潢、設備安裝。人員方面,依授權合約書第4條第6項、第5條第1項第二款約定,臺灣欣科公司並應提供技術員、護士助理等四名,並自行負擔人事費用,臺北榮民總醫院則依授權合約書第5條第2款負責指派核醫部、癌病中心、教學研究部、研發成果管理中心與本計畫相關主持人,並提供設備操作人員,及以臺北榮民總醫院現有迴旋加速器等設備,將臺灣欣科公司提供之藥劑原料製成FDG藥劑。關於經費及營收分配方面,授權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臺灣欣科公司應每年度提供五百五十萬元予臺北榮民總醫院,並年度受檢個案達一千人次時,提撥不低於2%之總收入予臺北榮民總醫院。並依同合約第10條約定,個案檢驗收費標準依局部或全身照影服務定之,其收入應提撥
95%予臺灣欣科公司,如每年個案達六百人次時,臺灣欣科公司應視超過六百人次之人數,補助臺北榮民總醫院該個案收入之5%至15%。綜上,榮欣中心雖非獨立法人,且設址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然其營運經費均由臺灣欣科公司提供而非政府編列預算,且營運最主要之照影設備亦屬臺灣欣科公司所有,榮欣中心營運收入又絕大多數歸屬臺灣欣科公司而非歸屬國庫,而參以授權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甲方同意於年度研究個案服務量達一千人次(含)時,提撥該年度不低於2%之總計畫收入。一次撥付乙方(臺北榮民總醫院),做為乙方參與本計畫臨床部門之研發經費與計畫業管部門之管理費」,及授權合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臺北榮民總醫院)同意就本計畫成立專屬會計科目,並按月結算本計畫項下相關收入,以支付雙方投入本合作研發之各項軟、硬體資源(金)成本」,可知授權合約書雖約定臺北榮民總醫院亦可分配少部分榮欣中心營運收入,然其用意亦係為支付臺北榮民總醫院因合作案而生之相關成本及費用,且應以專屬會計科目為之,此亦與依法令規定執行公務而收取應歸屬國庫之款項有別,已難認為榮欣中心性質上係附屬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而屬公務機關。再參以關於榮欣中心之成立、營運,臺北榮民總醫院與臺灣欣科公司雙方之權利義務悉依授權合約書約定,核其合約內容,無非基於私法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臺北榮民總醫院關於榮欣中心事務之執行尚與公權力行使無涉,況榮欣中心係以接受病患自費接受檢驗為業務如前述,兼有醫療及營利性質,榮欣中心與病患間亦僅成立民法上承攬或其他私法契約而不涉公權力行使(榮欣中心雖無法人格,惟無論係以臺北榮民總醫院或臺灣欣科公司或其他第三人為契約當事人與病患締結契約,該契約均不涉公權力行使而屬私法契約),則臺北榮民總醫院基於上開與臺灣欣科公司之授權合約,指派被告丙○○擔任榮欣公司主管或督導該中心業務,被告丙○○於榮欣中心內部業務之執行,僅能認為係履行臺北榮民總醫院依授權合約書所定之私法上義務,實與依法令執行公務或受委託承辦公務有別,被告丙○○對於榮欣中心照影檢查結果判讀、報告製作等醫療專業行為,除履行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私法契約義務以外,亦僅另履行榮欣中心與受檢病患間之契約義務,是被告丙○○參與榮欣中心包括行政、醫療等行為,參以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諸之意旨,已難認係從事公務,或受委託承辦公務,難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則被告丙○○從事榮欣中心事務,縱令收受臺灣欣科公司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金錢之行為,及被告乙○○縱使共同或幫助其從事,均難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㈣、至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雖係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研發成果暨產官學合作計畫管理規範(下稱合作計畫管理規範)與臺灣欣科公司共同執行上開計畫(見授權合約書第1條),惟榮欣中心之運作經營,及前開授權合約書所定權利、義務關係,均未涉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公權力行使,業如前述,則縱臺北榮民總醫院依據合作計畫管理規範執行本件合作計畫,亦不影響授權合約書係屬私法契約之性質,被告丙○○所執行者仍屬臺北榮民總醫院依授權合約書私法契約所定義務,尚難據此為被告丙○○、乙○○不利之認定,認渠二人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藉藥劑費、報告費、轉介費等名義,向臺灣欣科公司收取金錢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等情縱屬實,惟被告丙○○關於榮欣中心行政或醫療業務之行為,既難係臺北榮民總醫院權力範圍內之公務,難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適用之對象,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收受臺灣欣科公司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金錢,被告乙○○共同為之,均涉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尚有未洽。
三、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以詹麗玲、詹嘉玲帳戶收受臺灣欣科公司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金錢部分,經查:
㈠、被告乙○○坦承以詹麗玲、詹嘉玲帳戶收受臺灣欣科公司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金錢,惟否認貪污犯行,而證人陳慧美於調查局詢問時稱:「詹嘉玲、詹麗玲二人是依據與臺灣欣科公司簽訂的合約,推廣榮欣中心業務所應得的報酬,我是依據業務推廣單據載明係由何人介紹病人,我再對照受檢者排檢表確認無誤後載入帳冊中」等語(92年度聲搜字第906號卷第57頁),可知當時證人陳慧美僅稱詹嘉玲、詹麗玲係依約推廣業務獲得報酬,並未指詹嘉玲、詹麗玲簽約之目的係代被告丙○○收取金錢,況陳慧美於原審證稱:「(在調查局詢問時,說詹嘉玲、詹麗玲與欣科沒有關係是因為要支付丙○○的轉介費所以才簽約等語)那是我聽來的,辦公室有人傳詹小姐(乙○○)是劉主任(丙○○)的秘書,辦公室有人猜這筆錢可能是給劉主任」等語(原審卷二第171頁),足見證人陳慧美證稱:「詹麗玲、詹嘉玲與臺灣欣科公司簽約,是為了要支付被告丙○○轉介費云云,因係聽聞所得,能否作為證據已非無疑問。
㈡、而詹麗玲於調查局證稱:「與丙○○並無往來,正子掃瞄業務推廣聘約書是我妹妹乙○○借用我名義與臺灣欣科公司簽約,乙○○告訴過我要用我的名義簽約,但我並沒有問她簽約內容詳情,乙○○因借用我名義簽約,不定時支付我三千至五千元不等的車馬費」等語(92年度他字第561號卷㈢第
431、432頁);詹嘉玲於調查局證稱:「91年6、7月間我曾以口頭方式授權我姊姊乙○○與臺灣欣科公司簽約,我與乙○○是姊妹,介紹費沒有算得很清楚,我曾介紹立法院的同事及朋友與乙○○聯繫」等語(同卷㈢第436、437頁), 衡之 詹麗玲陳稱與丙○○並無往來,係乙○○借用其名義簽約,及詹嘉玲陳稱確有介紹同事朋友與乙○○聯繫受檢等情,該二份正子掃瞄業務推廣聘約書是否係供被告丙○○收受金錢之目的而簽訂,亦非無疑。
㈢、且證人傅孟實於原審證稱:「並沒有指示高小燕製作詹嘉玲、詹麗玲之推廣合約用以支付丙○○報告費、藥劑費、轉介費,91年10月底開始,外國總公司來查帳,所以我不可能有時間與任何人接觸,同年11月4日我去大陸,同月5日接到總公司電話,通知我休假不准進辦公室,到年底就通知我離職,我從11月4日開始就沒有進過公司,我記得有詹嘉玲、乙○○的合約,所以不可能是11月以後才簽約。11月17日我已離開公司。我11月5日以後就沒有指示欣科公司業務」等語(原審卷二第244至246頁)。衡之91年11月間,美國欣科國際公司董事會特別委員會派員來臺就相關會計帳目支用情形進行查核,認為臺灣欣科涉嫌違反美國政府海外舞弊行為法等情,有TaiwanCommissionPayment(下稱臺灣佣金支付報告,外放證物,見92年藍保管字第3023號贓證物品單編號
7)可稽,足見證人傅孟實證稱:「91年11月間經美國總公司派員查帳」等情可採,則證人傅孟實該期間既遭美國欣科國際公司派員調查,其證稱:「該期間內受美國總公司指示休假,並禁止進辦公室接觸帳證資料」等語,尚符常情,從而,自難認為證人傅孟實能於91年11月間,指示證人高小燕製作詹麗玲、詹嘉玲之正子掃瞄業務推廣聘約書,以便遂行交付金錢予丙○○之目的,況詹嘉玲證稱:「係於91年6、7月間授權乙○○簽訂正子掃瞄業務推廣聘約書」等情,益見公訴人指詹麗玲、詹嘉玲之正子掃瞄業務推廣聘約書係傅孟實指示高小燕於91年12月間做成等情,與事實不符。
㈣、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詹嘉玲、詹麗玲之正子掃瞄業務推廣聘約書上所載日期91年7月22日、91年8月26日為虛偽倒填,或臺灣欣科公司匯入詹嘉玲、詹麗玲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之金錢,係輾轉由被告丙○○取得,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利用乙○○提供之詹嘉玲、詹麗玲帳戶收受附表八至十一所示金錢云云,尚難信採。
四、本案有關臺灣欣科公司自銷售藥品金額中提撥5%至20%,平均約10%之基金,由傅孟實支用等事實(後詳),經查:
臺灣欣科公司僅就銷售藥品之對象醫院、藥局提撥基金,亦即醫院向臺灣欣科公司購買藥品者,才會編列基金,至於合作案例如臺北榮民總醫院,則不會編列基金,此經證人陳慧美、吳秀芳分別證述明確在卷(92年度他字第561號卷㈢第
383、379頁、第410、411頁、原審卷二第251、257頁),是臺灣欣科公司提列基金之事實,應與被告丙○○、乙○○被訴犯罪事實無關。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以榮欣中心受檢病患報告費、藥劑費及轉介費名義,向臺灣欣科公司收取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金錢等情,固非無據,惟該等金錢係臺灣欣科公司另交付予被告丙○○,與臺北榮民總醫院依授權合約書應得之金錢無涉,而臺灣欣科公司仍如數給付臺北榮民總醫院依授權合約書應得之款項,此有欣科公司支付臺北榮民總醫院之五百五十萬元支票、臺北榮民總醫院簽呈、繳款通知單可稽(外放證物,92年綠保管字第3172號贓證物品單編號),且榮欣中心營運所得,又係由臺北榮民總醫院設單獨會計科目統一收取後,按月計算臺灣欣科公司應得金額而給付臺灣欣科公司,足見臺灣欣科公司給付被告丙○○金錢,並未因此減損臺北榮民總醫院依授權合約書應享有之權益。此外,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是亦難認為被告丙○○、乙○○所為,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檢察官上訴雖略以原審曲解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及被告丙○○假託藥劑報告費及轉介病人名義,收取每人次之調劑報告費與檢查費轉介費等賄賂。另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與被告未收受賄賂等語。然查,關於被告丙○○於本件之身分是否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及是否收受金錢,業論述於前,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應指公務機關所委託承辦者,為該機關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力而言,如僅係民事上之委任,非受託承辦公務,受委任者不能具有公法上之權力,即無行使公權力之身分,縱有犯罪行為,仍不得為該條例之犯罪主體,不能適用該條例處斷(76年度台非字第224號判決)」、「上訴人 李某 固受該醫院之委託,代行收取該等電話費,然此非特僅屬民事上之委任,且該等電話費係病人使用電話所應支付之代價,其收取之行為,並非該醫院本身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而係基於私法上之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亦與前開貪污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間,應無該條例之適用(7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可言。又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92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判決)」,是本件被告丙○○經轉介醫療檢查所收受之前述金錢,本質上是否賄賂,亦非無疑,而關於證人證詞之採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因時間及記憶等各種因素,前後所陳不一致為常態,事實審法院所需採取者為證人陳述之基本事實,而非斟酌前後細節或因表達,而不一致之逐字逐句記載(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本件認定被告丙○○以藥劑報告費及轉介病人名義,收取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金錢,業經敘明理由於前,辯護意旨否認證人傅孟實、王國揚等人之陳述,擷取證人不一致陳述,主張被告未收受金錢之辯解,並非可取。至於被告乙○○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乙○○於榮欣分子中心係擔任聯絡人地位,收取2%聯絡費,並未轉介病患,竟利佣轉介人名義,為被告丙○○共同收受欣科公司賄款一節,業經證人王國揚、高小燕、陳慧美等人證述在卷。觀諸扣案文書、磁片及其內之文書資料,分別可證明被告乙○○及證人於之柔於審理中所言與事實多所出入,不足採信」等語,然查,證人傅孟實於原審證稱:「是否有指示欣望公司任何一位職員支付轉介費、報告費、藥劑費給丙○○?)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243頁),而上訴意旨所引用之磁片紀錄(92綠保3172號贓證物清單),證人高小燕於偵查陳明:「當時欣望留存磁片滅失,我向榮欣再要一份診單,依當時計算比例重新製作一份」等語(92他字第561卷第394頁),則該磁片之紀錄,顯非原始記載,其證據能力即堪置疑。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臺灣欣科公司委由證人王國揚交付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金錢,固非無據,惟被告丙○○受臺北榮民總醫院指派執行之榮欣中心事務,並非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公務,被告丙○○關於該等業務或醫療專業行為,自難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而臺北榮民總醫院亦未因此受損害,因此,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共同收受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金錢縱屬實,亦難以刑責相繩。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共同收受臺灣欣科公司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所示金錢,尚屬不能證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罪嫌,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丙○○、乙○○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卷存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丙○○、乙○○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參以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丙○○、乙○○無罪之判決。
陸、被告丁○○部分:
一、被告丁○○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並未收受臺灣欣科公司任何金錢,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疲勞訊問,及檢察官以如不承認即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等言詞脅迫下所為,不具任意性」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收受證人傅孟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錢等情,固據被告丁○○於偵查供述在卷(92年度他字第561號卷㈡第278至280頁),而臺灣欣科公司確有就銷售各醫院藥品總金額中,提撥5%至20%不等,平均約10%之基金,由傅孟實支用之事實,復經證人傅孟實、陳慧美、吳秀芳於調查局及偵查證述明確(證人傅孟實部分見92年度聲搜字第906號卷第31、32頁,92年度他字第561號卷㈢第282頁;證人陳慧美部分見92年度聲搜字第906號卷第56至58頁,92年度他字第561號卷㈢第379、380、383頁;證人吳秀芳部分見92年度聲搜字第906號卷第80頁,92年度他字第561號卷㈢第410、411、414頁)。且美國欣科國際公司委託美國律師及會計師協助調查臺灣欣科公司是否違反美國海外舞弊行為法,經查核後提出「臺灣佣金支付報告」,該報告內容詳載被告丁○○歷次收受臺灣欣科公司金錢之時間、金額,公訴意旨據此認定臺灣欣科公司自1995年至2002年間,支付被告丁○○如附表二所示賄賂,固非全然無據。
二、然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即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是被告若主張其供認犯罪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則此項辯解能否成立,關係公平正義之維護及被告利益至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非可僅憑被告未提出證據供法院調查,即逕認其自白非出於非任意性之辯解不能成立(93度臺上字第2541號、同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56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丁○○於92年9月3日上午10時30分迄同日16時18時止,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嗣自同日19時45分起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迄同日21時15分止,亦皆否認犯行,此有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可查(92年度他字第561號卷㈡第265至278頁),依當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同日21時15分暫停訊問,嗣後筆錄記載「接訊」,並依其後筆錄記載,丁○○即開始坦承犯行(當日訊問筆錄第4頁即同卷宗第278頁第六行起)。
㈡、「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人民於其權利因他人之犯罪而受侵害時,固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國家科處犯罪人以刑罰。惟刑事訴訟乃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為實現國家刑罰權而對犯罪者之追訴處罰,固為國家之職責,然國家之刑罰權一旦發動,對人民以罪刑相繩,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即受國家強制力之剝奪,後果極為嚴厲。處罰犯人雖有必要,但不能因而害及被告之基本人權及程序之公正。是以刑事訴訟法上之程序規定,實為對犯罪嫌疑人及刑事被告如何得以免於國家刑罰權不當之行使所為之保障而設。因之刑事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已獲得合法有效之權利保護程序,當屬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保障之核心(93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又「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至證人,僅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並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等問題。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92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且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亦有明文,再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合法且正式之通知被告到庭接受訊問,為偵查必須需遵循之法定程序,此由刑事訴訟法第71條:「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所或居所。二、案由。三、應到之日、時、處所。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之規定,即可明知。
㈢、依據原審勘驗92年9月3日之偵查逐字筆錄,可知本件檢察官係於92年他字第561號案件,以傅孟實、傅孟真其他案由之方式進行案件,在未發給被告丁○○正式之任何書面通知(不論是證人或被告之通知)之情況下,於92年9月1日星期一以電話通知在高雄之被告,未告知其身分為被告或可以偕同律師到庭,被告隨即於92年9月3日,在不知其身分與可以通知律師陪同到庭之情況下,一人北上至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而檢察官並未告知被告所涉及犯之貪污治罪之條例之何款罪名,雖當庭告知被告之身分係被告,但程序上是否妥適己非無疑,且並未簽分該案為偵字案號,仍以他字號進行訊問,在當日逐字譯文之第九頁整頁筆錄,檢察官更以刊登報紙、電視、公務員停職等無關偵查之事項告知被告,於被告作陳述時,又多次打斷被告,致使被告無法為連續性始末陳述,則檢察官此種傳喚與訊問被告方式,依據前述實務見解,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定程序甚明,則被告既在不知可通知律師為其辯護之情形下到場,且經檢察官為前述長篇訊問陳述且諭知當庭逮捕後,始為自白,此種自白於程序上是否有瑕疵,亦非無疑問。
㈣、經原審勘驗當日檢察官訊問錄音帶結果,自筆錄記載「泰歷等,如調查筆錄」處(即同頁第二行)之後,筆錄記載接訊之前之期間內,檢察官確對被告丁○○諭知當庭逮捕,其訊問內容如次:「檢察官:『那個我跟您說明一下喔,因為跟您說一下我目前的認知喔,因為我主要跟您請教金額的部分,您有沒有辦法給出一個讓我目前可以比較瞭解的說明喔,因為你本身犯的是重罪,那麼我現在可能要給您依據刑事訴訟法給您諭知當庭逮捕,那當庭逮捕之後呢,那麼至於說我們等下要做怎樣處理的話,馬上我們會在很短的時間給您知道。請您放心逮捕並不是羈押,我給您做一個諭知逮捕動作,等一下在很短的時間內會讓您知道…(以下音量較小不清楚)』。被告丁○○:『那我現在請教一下,因為那這個東西突如其來,我也不曉得有上班的事情…通通都沒有?』。檢察官:『沒有關係等下我會讓您知道我接下來要怎樣處理,其實就像我剛剛跟您講的(不清楚),但是如果真的有必要…讓我再看個卷,好不好?我想如果說如果我們真的在走下去的話…希望…我們再考慮看看(以下不清楚)』…檢察官:『我們現在開會有兩種可能,一種就是我們可能就要把你們留下來(不清楚),第二種方法可能就(不清楚),當然等下我們還是會再詢問你們一下你們的意見』…檢察官:『等下你放心,我們如果做處置的時候,要做相關安排會讓你知道。好不好,那我們要先去一下,稍坐一下,他會帶您去(不清楚)謝謝』(錄音暫停後恢復,下稱第一次錄音暫停╱恢復)」,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二第93至95頁)。由上開訊問內容觀之,檢察官對於被告丁○○諭知當庭逮捕,並未同時告以「如不坦承犯行,將向法院聲請羈押」之意旨,反向被告丁○○稱:「請您放心當庭逮捕並不是羈押」,並告知被告丁○○尚未決定要如何處置。檢察官上開諭知當庭逮捕之行為及上開訊問內容,固難認係以逮捕或聲請羈押為取供之手段。
㈤、惟檢察官於第一次錄音恢復後之訊問內容及錄音情形,約略如次:「檢察官:『對資金進出與欣科出帳相符?』。被告丁○○:『沒有相符啊』。檢察官:『這是我的問題啊,我是問說相符有什麼意見?』。被告丁○○『那我的意見說不相符』。檢察官:『過去五年中傅孟實、王國揚有無餽贈情形,你要回答什麼?』。被告丁○○:『王國揚沒有餽贈過我,王國揚絲毫沒有餽贈過我』檢察官:『傅孟實按照三節有送禮品…王國揚沒有』。被告丁○○:『對,那個東西請你註明是全省性的,全省性的,他不是指針對我一個人,他從臺北下來,他自己講的嘛,這個並不是我要瞭解的,他等於說一個車子載下來的,對不對,他不是說這個東西送給你,當然我就不敢收了啊,是不是?檢察官我請問一下,請教一下,是不是可以講說,在偵查中,我們是不是可以不要面對社會大眾?』檢察官:『那當然』。被告丁○○:『假如說水落石出的話,我願意接受嚴格法律制裁,假如沒有的話,我現在一公開,我後面要怎麼做?我這一生就重挫了,我是說不要公開,但你們可以去查』。檢察官:『你講過了,這是共識…那第一個你要有的共識是你要保持秘密性?』。被告丁○○:『對』。檢察官:『第二點是就你的部分我不想做(不清楚)是沒刑』。被告丁○○:『沒事?你意思是是說沒刑?』。檢察官:『不是減輕喔,對啊,是沒刑,不是減刑喔』。被告丁○○:『不是減刑,是免除其刑?』。檢察官:『對,就看啊』。被告丁○○:『你是說給我時間嗎?』。檢察官:『看你需不需要時間?你不用擔心』。被告丁○○:『現在我的意思是說,你所謂的免刑,是什麼都沒有,就把他拿掉是不是?』。檢察官:『這個長期下來,你們幾位的(以下不清楚),你我們就算沒有(不清楚)我們知道真的很,但是我還是抱著(不清楚)你們不會講任何謊話…我是覺得國家培養你們這些(不清楚)所以我才會這麼慎重…來我也跟他講一樣的話,所以現在變得反而是我在想辦法幫你們…你知道嗎?我擔不起這一件事情可能簡單…』。被告丁○○:『我可不可以請教一下』。檢察官:『沒有關係…現在我們瞭解…根本沒事兒…現在是沒有筆錄…把他關掉』(錄音帶暫停聲後恢復,下稱第二次錄音暫停╱恢復)檢察官:『我講說我給你的承諾喔,我把他記在那邊…這就是我個人的…一個(不清楚)…』。檢察官:『今天調查局所出示的你子女帳戶匯入的一些金額,是否是傅孟實所交付給你的現金?』。被告丁○○:『是』。檢察官:『每一筆都是嗎?應該都是?』被告丁○○:『應該都是,他沒有假手』」(以下被告丁○○均坦承犯行,訊問進行至92年度他字第561號卷㈡第279頁即當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5頁第三行處時,錄音中斷,均見原審卷附94年5月16日勘驗筆錄第23至26頁)。
㈥、綜上,第一次錄音恢復後,被告丁○○初仍否認犯行,經檢察官告以偵查過程不公開,並告知得免除其刑(應係告以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之後,發生第二次錄音暫停情形,俟第二次錄音恢復之後,被告丁○○即坦承犯行。換言之,被告丁○○坦承犯行係緊接於第二次錄音恢復之後,而第二次錄音暫停至恢復期間,檢察官與被告丁○○之對話如何,是否發生被告丁○○所辯:「檢察官告以如不坦承犯行,將聲請羈押」之情形,因錄音不連續,無從調查。而遍查該次檢察官訊問筆錄全文,並無任何因急迫情形而無法全程連續錄音之記載,則原審勘驗上開訊問錄音結果,當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就錄音連續部分(即除中斷期間外),固與被告陳述大致相符,未曾發生檢察官以逮捕、羈押或疲勞訊問為手段之違法情事,且亦無卷存積極證據足認檢察官曾違法取供,惟該次訊問錄音緊接於被告丁○○開始坦承犯行之前,確曾發生錄音第二次暫停情事。
㈦、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立法目的,在於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本件被告丁○○既辯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不具任意性,而本件檢察官訊問錄音不連續之情形,又緊接在被告丁○○自白犯行之前,其訊問程序之瑕疵,致無從確認被告丁○○自白之任意性及該次訊問程序之合法性,因該程序瑕疵導致被告丁○○自白之任意性未獲得充足擔保,且上開自由又非被告丁○○就始末連續性之陳述,為保障被告丁○○訴訟上之權能,避免被告丁○○因該等程序合法性未經充分擔保之訊問及任意性未經確保之自白而遭受程序上之重大不利益,因認被告丁○○於92年9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
三、次查,證人傅孟實亦自始否認曾交付金錢予被告丁○○、甲○○等情,惟不否認臺灣欣科公司確有就銷售藥品金額提撥基金等情(92年度聲搜字第906號卷第33至40頁、92年度他字第561號卷㈡第281、282頁、第316至319頁、原審卷二第241至250頁)。並參以證人陳慧美調查局證稱:「欣科公司有所謂基金,我們賣藥品給醫院,從其中的營收提取10%做為基金,至於榮欣中心則因已支付相關人員業務推廣費,所以不再提列。而這些費用從我的內帳中可得知,我的內帳每個月都要傳到美國欣科公司,所以美國欣科公司所獲得的臺灣欣科公司的帳目是屬於內帳,意即是欣科公司實際的帳目。基金的用途是由傅孟實先生直接向出納提領,出納(吳秀芳)就會給我一張傳票,內容記載所屬醫院及月份,至於詳細用途不會寫。基金的詳細運用是做何種推廣我不清楚,全部是由傅孟實先生處理(92年度聲搜字第906號卷第56至58頁)。吳秀芳將傳票送給我後,我就會據此製作電子帳。該傳票並非正式會計憑證,而是內部單據或字條,吳秀芳在上面記載醫院、日期、金額,我記得我審核基金支出的醫院有包括臺北忠孝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等語(92年度他字第561號卷㈢第383頁)。「除我之外,臺灣欣科公司尚有助理會計莊佩蘭等三名,他們都知道有基金,也協助我製作基金之會計帳目,通常他們會核算每家醫院銷售藥品情形及提列金額,並登錄在各醫院之基金帳目內」等語(卷附陳慧美92年6月17日調查筆錄)。偵查證稱:向我們買藥的都會提撥基金,就我所記得的包括臺北忠孝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基金之使用,如果傅孟實需要就會向吳秀芳要,吳秀芳做單據報給我,我就將之登錄記帳。我手上做的內含基金及轉介費記錄,完全是電子帳,存在公司硬碟,另有傳給總公司,後來91年12月間,因電腦中毒,故有部分資料不見了等語(92年度他字第561號卷㈢第379、380頁),於原審證稱:「藥品的案子有提列基金」等語(原審卷二第251至252頁),及證人吳秀芳調查局證稱:「有所謂的基金,就是跟醫院的交易金額裡,抽取一定成數做為基金,只有傅孟實一人可以動用,他通常直接跟我說要多少錢,我就會領給他,至於用途我不會過問。我會開一張傳票記載傅孟實從何帳戶領多少錢,交給會計陳慧美記帳,傅孟實拿走基金不會給我任何憑證」(92年度聲搜字第906號卷第80頁)、「傅孟實通常向我表示要提領數萬元至五、六十萬元的金額,並告訴我記帳在某特定醫院基金名目下,我就以臺灣欣科公司留言紙註明傅孟實交代的醫院名字及金額,交給陳慧美記帳,基金是按藥品銷售額一定比例提撥,所有有時候有零頭,幾塊錢的零頭傅孟實也會跟我拿」(92年度他字第516號卷㈢第414頁)。吳秀芳偵查證稱:「傅孟實有時會告訴我去提個五十萬元,列在基金項下,因會計那邊就各醫院會依不等比例提撥一筆交際費,傅孟實會告訴我要沖銷的醫院名稱、日期、金額,如 中山亞東 等。(是否記得哪些醫院有提列基金?)有國泰、長庚、振興、臺北忠孝、高雄榮總、左營海軍醫院、成大。臺北榮總沒有」等語(92年度他字第516號卷㈢第
410、411頁)。於原審證稱:「欣科公司有提撥基金,基金只有傅孟實可以運用,基金是按各家醫院依百分比提撥,每家醫院不一樣,傅孟實要用基金時多半領現金,提領之後有時寫傳票有時寫記事本交給陳慧美」等語(原審卷二第256、258至259頁),並參之證人即臺灣欣科公司會計助理莊佩蘭調查局證稱:「陳慧美所說10%基金的來源,是臺灣欣科公司從營業額中提撥10%成立基金,公司所需臨時費用,如交際費、員工急難互助、婚喪喜慶等支出,傅孟實可視需要由此基金項下提取,無需經過正常會計程序」等語(92年度聲搜字第906號偵卷第75頁),綜上,證人傅孟實、陳慧美、吳秀芳、莊佩蘭之證言,固足以證明臺灣欣科公司確有就銷售予高雄榮民總醫院、忠孝醫院之藥品金額中,提列平均約10%金額充作基金,該基金僅能由傅孟實支用,而傅孟實欲支用基金時,即向出納吳秀芳領取,由吳秀芳將傅孟實所述之醫院及領取金額、日期記載在紙張上,交予會計陳慧美記帳等情。惟尚無從據以推認傅孟實有將臺灣欣科公司提列之基金中,屬高雄榮民總醫院、忠孝醫院之基金分別交付予被告丁○○、甲○○作為該二家醫院向臺灣欣科公司採購藥品之佣金(被告甲○○之部分,後詳)。
四、而上揭臺灣佣金支付報告,係由美國欣科國際公司董事會之特別委員會委請PricewaterhouseCoopersLLP會計師事務所指派會計師來臺查帳,由陳慧美協助會計師製作完成,此經陳慧美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6至27、第179、181頁)。
惟臺灣佣金支付報告性質上屬證人陳慧美及美國張姓會計師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性質上亦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列三款文書之一,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難認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陳慧美92年6月17日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雖引述臺灣佣金支付報告,陳慧美當日於調查局證稱:「由於91年11月間,美國…會計師及律師來臺灣欣科公司查帳,而我當時製作一份有關前述基金提列及支用之報告,並對臺灣欣科公司於84年至91年10月間支付予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之金額做統計,其中共支付予高雄榮民總醫院八百三十八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由於傅孟實在與張姓會計師核對帳目時,我亦在場,傅孟實曾明確告知各醫院之受款醫師姓名,其中,臺北市立忠孝醫院為甲○○,高雄榮民總醫院丁○○,故我依張姓會計師的指示將甲○○等醫師中文姓名列入佣金受款人欄內」等語(原審卷二第26至27頁)、同日檢察官訊問證稱:「醫院醫師名稱直到查帳才知道,而何醫院何醫師是傅孟實口頭向我講的,而且要付給何人也是傅孟實自己講的」等語(92年度他字第561號卷㈡第337頁,訊問筆錄記載為92年6月16日,應屬誤載)。惟參以證人陳慧美同日於調查局亦證稱:「臺灣佣金支付報告是我協助美國張姓會計師製作,該報告第十一、十二頁係我根據臺灣欣科公司84年至91年10月間之基金帳目所整理由傅孟實提領並支付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之詳細金額帳目…而第三頁至第十頁是我協助張姓會計師依據我製作之帳目另行製作之佣金支付明細表,並加註佣金受款人及醫院中文名稱」等語(原審卷二第27頁),可知該臺灣佣金支付報告所記載各次交付款項之時間、金額、醫院,均係依據臺灣欣科公司留存之基金帳目資料整理所得,而臺灣欣科公司關於基金提領、登帳流程,係由吳秀芳依傅孟實所述之「金額」、「醫院」、「日期」記載於傳票(字條、紙張)交付陳慧美,由陳慧美自行或轉交莊佩蘭協助登帳,業如前述,並參以證人陳慧美同日於調查局復證稱:「該等基金我只是根據吳秀芳開的傳票作帳,傅孟實並未交付其他單據核銷」等語(見陳慧美同日調查筆錄),衡情證人陳慧美無從自執行業務即登帳過程中,知悉 負孟實 提領基金是否交付被告丁○○、甲○○。證人陳慧美雖於調查局及偵查證稱:「傅孟實與張姓會計師對帳時其(陳慧美)在場,是傅孟實告知各醫院受款醫師姓名」等語如前述(第561號偵卷第336、339頁),惟查,證人陳慧美於原審時,就協助張姓會計師製作臺灣佣金支付報告之過程,證稱:「臺灣佣金支付報告是因會計師不懂中文,所以要我在他的筆記型電腦輸入中文字,輸入的是醫院、醫生的名字,醫院、醫生的名字是張姓會計師問我有與業務往來醫院的醫師,我就問吳小姐(吳秀芳),吳小姐打電話問傅先生(傅孟實),傅先生說告訴張姓會計師沒關係」、「(你說問吳小姐,吳小姐問傅先生,後來如何得知,傅先生有告訴你嗎?)是吳小姐問的,他(吳秀芳)直接告訴張會計師,張會計師不懂中文要我輸入中文,張會計師要我打甲○○、丁○○等名字」等語(原審卷二第179至181頁),核與證人吳秀芳於原證稱:「91年11月會計師來公司查帳,我有告訴會計師醫生的名字」、「(這些醫生的名字如何得知?)我記得當時傅先生不在,會計師舉一些醫院問主任叫什麼名字,我就打電話問傅先生說這些醫院的主任叫什麼名字,我就告訴那個會計師」等語(原審卷二第259頁),互核相符,亦與傅孟實調查局證稱:「我承認陳慧美所言,是我提領各醫院基金,但不是拿該筆基金去付各該醫院之佣金,基金是由我集中運用,不一定要支付給各該醫院,陳慧美製作此表(臺灣佣金支付報告中之表格)時,我人在大陸,因為我記得出納吳秀芳曾電話問我,張先生要知道表格公立醫院主任的姓名,請示我可否告訴他,我回答可以。所以我沒有與他們核對所謂佣金之事」等語(92年度聲搜字第906號卷第39頁),核屬一致,堪認陳慧美於調查局、偵查所述:「美國會計師來臺灣查帳時傅孟實在場,且係由傅孟實親自向會計師告以收受金錢之醫師姓名」等情,與事實不符。綜上,臺灣佣金支付報告本身不具證據能力。證人陳慧美雖於偵查引述臺灣佣金支付報告,證稱臺灣佣金支付報告係依據臺灣欣科公司帳目資料,及傅孟實口述受款醫師姓名所整理而得,惟臺灣佣金支付報告上金額支出之記載,係依據臺灣欣科公司關於基金之帳目資料所做成,該帳目資料又係依據傅孟實提領基金時由證人吳秀芳製作之記錄(傳票或字條、紙張)所做成,而該記錄僅止於傅孟實所支用之基金,其數額、提撥之醫院、支用日期等節,尚不足以據此推認傅孟實領取基金之目的係為支付予被告丁○○、甲○○;又臺灣佣金支付報告上關於醫院、醫師名稱,參以證人陳慧美、吳秀芳、傅孟實上開證述,僅能認為係傅孟實各次支用基金,該基金所屬之提撥醫院名稱及核醫科主任姓名,從而,證人陳慧美引述臺灣佣金支付報告所為之上開證言,亦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丁○○、甲○○之認定(甲○○之部分後詳)。
六、公訴人雖提出之被告丁○○資金進出明細及被告丁○○、證人即被告丁○○之配偶龔佩華、被告丁○○之子女蔡豪軒、蔡怡萱之帳戶明細資料(起訴書證據編號第四六、四七,九十二年度他字第561號卷㈠第112、113頁,92年綠保管字第3173號贓證物品單外放證物),欲證明臺灣欣科公司出帳日期、金額,與被告丁○○及其親屬帳戶入帳金額、日期相符或近似等情。經查:由公訴人提出之丁○○資金進出明細表中,臺灣欣科公司各出帳金額、日期,與丁○○、龔佩華、蔡豪軒、 蔡怡軒 帳戶之入帳金額、日期互核比較,其中固有:1、臺灣欣科公司於88年6月17日出帳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被告丁○○設於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88年6月21日現金存入十六萬七千元;2、臺灣欣科公司89年4月5日出帳三十五萬一千六百四十元,被告丁○○設於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上開帳戶於89年4月6日現金存入三十萬元;3、臺灣欣科公司91年1月21日出帳三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被告丁○○設於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2月1日現金存入三十二萬元;4、臺灣欣科公司91年5月3日出帳四十萬五千六百十四元,龔佩華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月六日現金存入八十萬元;5、臺灣欣科公司91年8月30日出帳三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元,龔佩華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同日現金存入三十萬元等五筆,於資金進出之時間、金額近似,惟上開第二筆出帳與存入金額差距達五萬餘元、第四筆出帳與存入金額差距更達三十九萬餘元、第三筆金額固即為接近,惟出帳與存入日期差距有九日,已難遽認該等臺灣欣科公司出帳金額與丁○○、龔佩華存入資金必然有關;又龔佩華於原審證稱:「我們全家之金錢是共同管理,大部分由我處理,我參加互助會錢拿回來放在家裡,曾經借錢給親戚朋友,曾借錢給 曾玉華 ,91年5月6日、同年8月30日共匯入之一百一十萬現金,是曾玉華還錢給我,我存入銀行」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59至163頁),況公訴人指臺灣欣科公司交付被告丁○○現金達三十筆(次),金額多為二十餘萬元至四十餘萬(見附表二),惟臺灣欣科公司出帳資料與被告丁○○及其親屬帳戶入帳資料比對結果,僅上開五筆近似,且亦無證據證明傅孟實確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丁○○如前述,則臺灣欣科公司出帳金額、日期,縱與被告丁○○及其親屬帳戶存入金額、日期偶有相似,亦不能遽予推認丁○○、龔佩華上開帳戶存入金錢係收受自臺灣欣科公司各該出帳之款項,公訴人所提出上開帳戶資料,及丁○○資金進出明細表,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七、公訴意旨指被告丁○○明知政府推行醫藥分業,對於藥師數量不足等情,可以其他變通方式因應,然為續謀私利,與臺灣欣科公司達成收受、交付賄賂之合意,丁○○遂於86年間高雄榮民總醫院院務會議中以政府將於86年3月起推動醫藥分業制度而核醫科僅編制一名藥師,遇有休假即可能造成業務停擺為由,提案要求對於放射性藥劑改採單一劑量藥劑採購云云,經查:高雄榮民總醫院採購單一劑量放射性藥劑之決定過程,被告丁○○於85年6月份高雄榮民總醫院院務會議提出:「本院藥師調劑需受藥師法及原委會輻防雙重規範,而本院藥師僅有一位,造成其休假無人可代理之窘境,提請協助解決」之議案,經主席裁示:「此問題之解決方案有
三:㈠、核醫科增加一名藥師。㈡、請藥劑部派一位藥師接受輻射訓練,以便代理核醫科藥師。㈢、對外採購配好的輻射藥劑。待通盤檢討此三方案後,再決定採行辦法」。該次院務會議裁示事項辦理情形略為:「核醫科:本科藥師於七月十一日至三十日需出國探親,因時間緊迫,故已簽呈獲准暫先對外零購以維作業順暢。另有關與藥劑部聯繫藥師送訓事宜,本科已遵辦中。藥劑部:本部將適時選派藥師接受輻射訓練」等情。嗣於86年5月15日,核醫科主治醫師 彭南靖 以核醫科醫師人力不足為由,主動製作簽呈,並提出四解決方案略為:㈠、借調受訓護理人員支援大部分的注射工作。
㈡、進用約聘技術員二名負責注射工作。㈢、由實習醫師支援注射工作。㈣、比照長庚醫院模式改用Uni-Dose(即單一劑量藥劑),多出一名藥師人力支援造影組作業及負責注射工作。該簽呈經被告丁○○批示:建議方案㈠、㈣併用。嗣該院副院長 姜洪霆 於該簽呈批示:方案三不可行,擬同意優先順序為方案㈣、㈠、㈢。該簽呈最終由該院副院長代理院長批示:「同意方案㈣採用Uni-Dose,應依採購程序按規定辦理,餘案緩議」等情,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3年7月16日高總補字第0930008501號函檢送之該院85年6月份院務會議暨裁(指)示事項辦理情形、簽呈各一份可稽(見外放證物)。觀之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採用單一劑量放射性藥劑之過程,被告丁○○雖於該院85年6月院務會議提案討論核醫科藥師人力不足問題,惟經裁示以三方案通盤檢討,核醫科亦遵該院務會議決議辦理。而嗣於86年5月間,並非由被告丁○○提出簽呈採用單一劑量核醫藥劑,而彭南靖醫師提出簽呈之目的,亦與解決醫藥分業後核醫科藥師人力問題無關,該簽呈雖最終係由副院長代理院長批示改採單一劑量藥劑,惟並無卷存證據足認被告丁○○除依職權在該簽呈簽註意見外,有何其他積極發動或促成之行為;況公訴人指被告丁○○於該院86年間院務會議提案採用單一劑量藥劑云云,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公訴人此部分指訴,尚嫌率斷。
八、公訴意旨雖提出美國欣科國際公司委託會計師來臺分別對於傅孟實及臺灣欣科公司副總經理林鴻訪談後所製作之林鴻訪談紀要、傅孟實訪談紀要(起訴書證據欄編號三二,92年藍保管字第3023號贓證物品單編號5),雖均提及臺灣欣科公司有給付公立醫院醫師佣金情事,惟該二份訪談紀要,核屬製作該訪談紀要之SusanDeClercq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性質上亦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列三款文書之一,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況核之該等訪談紀要內容,無非SusanDeClercq等人依據訪談林鴻、傅孟實之陳述加以整理而得,其關於公立醫院醫師收受佣金等內容,係聽聞自林鴻、傅孟實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屬傳聞而非可採,從而,上開林鴻訪談紀要、傅孟實訪談紀要,均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九、公訴人提出臺灣欣科公司與美國加州中區聯邦檢察官辦公室、美國司法部刑事司簽署之認罪協商協議書、美國加州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書證據編號三十、三一、外放證物92年藍保管字第3023號贓證物品單編號7),僅能證明美國檢察官認為臺灣欣科公司涉有違反美國海外舞弊行為法犯罪嫌疑。且該案係以臺灣欣科公司為被告,於該案中代表臺灣欣科公司與美國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人,於該案代表臺灣欣科公司坦承犯行,亦屬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坦承臺灣欣科公司向臺灣公立醫院醫師行賄之陳述內容即該認罪協商協議書內記載之犯罪事實,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上亦難認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仍主張檢察官訊問時均出於懇切之態度等情,然並未見及檢察官未能循法定書面與以被告身分之程序通知被告到庭,而被告根本不知可通知辯護人到場,以及當日訊問被告時未詳細告知罪名係哪一款,僅泛稱貪污治罪條例,又漏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4款之可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亦未予以被告連續始末性陳述,更於被告自白之前,以刊登報紙、電視、停職等無關偵查事實之事項告知被告,其偵查程序似乎違背憲法上保障被告之正當權利訴訟權,而「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93年度台上字第6947號判決)」,本件公訴意旨起訴之被告丁○○犯嫌並無任何急迫性,被告復為執業醫師有正當職業,如證據明確檢察官應直接簽分偵查案號,以被告身分之合法書面傳票通知被告到庭後,提示證物使被告辯解,而非以本件非法定方式通知被告到庭後,以無關偵查之刊登報紙、電視、停職、機率等等事項(勘驗筆錄第10頁),於諭知逮捕被告後,檢察官稱:「我高度的懷疑,都是這些東西,我希望你用直接的證據,就是你幹的,沒有話講,對不對」(勘驗筆錄第
22頁),在被告擔心能否回家之情況下,終於取得被告非連續性陳述之所謂自白,即:「(今天調查局所出示的你子女帳戶匯入的一些金額,是否是傅孟實所交付給你的現金?)是的」(勘驗筆錄第24頁),是檢察官上訴仍爭執偵查訊問之合法性,尚有未洽。本件依據檢察官於偵查訊問被告丁○○之全部逐字譯文,可知檢察官僅係高度懷疑,而無直接證據(勘驗筆錄第22頁),而關於證人傅孟實、陳慧美、傅孟實、吳秀芳等人所陳之取捨理由,業已詳敘理由於前,且證人陳述之證據證明力為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並非當事人所得任意爭執,再臺灣佣金支付報告、臺灣欣科公司與美國加州中區檢察官辦公室、美國司法部刑事司簽署之認罪協商協議書、美國加州檢察官起訴書等,屬於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且被告為達某種目的依認罪協商所為之有罪供認,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自白犯罪,性質顯不相同,自不得據以認定係自白犯罪,是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並非可取。
柒、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人指被告甲○○收受臺灣欣科公司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錢,無非以證人陳慧美、吳秀芳、莊佩蘭之證言,及忠孝醫院採購藥品清冊、忠孝醫院向臺灣欣科公司支付藥品貨款之明細資料、臺灣佣金支付報告、臺灣欣科公司涉嫌違反美國海外舞弊行為法美國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欣科公司與美國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認罪協商協議書、林鴻訪談紀要、傅孟實訪談紀要等,為其依據。
二、惟查:
㈠、傅孟實亦自始否認曾交付金錢予被告甲○○;證人傅孟實、陳慧美、吳秀芳、莊佩蘭固均證稱臺灣欣科公司確有就銷售予忠孝醫院等醫院之藥品金額中,提列其中約百分之十金額充作基金,該基金僅能由傅孟實支用,而傅孟實欲支用基金時,即向出納吳秀芳領取,由吳秀芳將傅孟實所述之醫院及領取金額記載在紙條上,交予會計陳慧美記帳等情。惟尚無從據以推認傅孟實有將臺灣欣科公司提列之基金中,屬忠孝醫院之基金交付予被告甲○○作為向臺灣欣科公司採購藥品之佣金,已如前述。
㈡、而臺灣佣金支付報告本身不具證據能力,證人陳慧美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雖引述臺灣佣金支付報告,證稱:「臺灣佣金支付報告係依據臺灣欣科公司帳目資料,及傅孟實口述受款醫師姓名所整理而得」等情,惟查,臺灣佣金支付報告上金額支出之記載,係依據臺灣欣科公司關於基金之帳目資料所做成,該帳目資料又係依據傅孟實提領基金時由證人吳秀芳製作之記錄(傳票或字條、紙張)所做成,而該記錄僅止於傅孟實所支用之基金,其數額、提撥之醫院、支用日期等節,尚不足以據此推認傅孟實領取基金之目的係為支付予被告甲○○;又臺灣佣金支付報告上關於醫院、醫師名稱,參以證人陳慧美、吳秀芳、傅孟實證述,僅能認為係傅孟實各次支用基金,該基金所屬之提撥醫院名稱及各該醫院核醫科主任姓名,從而,證人陳慧美引述臺灣佣金支付報告所為之上開證言,亦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業經述理由如前。
㈢、而公訴人提出之美國欣科國際公司委託會計師來臺分別對於傅孟實及臺灣欣科公司副總經理林鴻訪談後所製作之林鴻訪談紀要、傅孟實訪談紀要(起訴書證據欄編號三二,92年藍保管字第3023號贓證物品單編號5),並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見判決理由欄六、㈦);又公訴人提出臺灣欣科公司與美國加州中區聯邦檢察官辦公室、美國司法部刑事司簽署之認罪協商協議書、美國加州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書證據編號三十、三一,外放證物92年藍保管字第3023號贓證物品單編號7),僅能證明美國檢察官認為臺灣欣科公司涉有違反美國海外舞弊行為法犯罪嫌疑。又於該案代表臺灣欣科公司達成認罪協商之人,於該案坦承犯行,亦屬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陳述內容即該認罪協商協議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難認有證據能力。
㈣、參以忠孝醫院採購藥品之流程,係由需求即使用單位填具「財產物料購置申請單」提出申請,奉核後,交由該院秘書處辦理採購事宜,採購承辦人員依需求單位所申請之需求量及規格進行訪價,在取得報價資料即簽奉院長核准,將報價及填具預估金額之財物(工程)底價表等資料,一併送交該院採購審查小組(前稱「稽核小組」)審議,訂定建議底價後再陳請院長核定,故底價最終決定權在院長,而截至目前為止(93年7月9日)尚無積極事證足證使用單位自訂底價之情事,此有忠孝醫院93年7月9日北市中醫政字第093605446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該院88年度至90年度採購放射性試劑之「臺北市立忠孝醫院財產物料購置(修繕)申請單」暨相關廠商報價單、簽呈、底價表等採購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05至230頁),並參之證人即忠孝醫院衛材採購人員陳玉珠偵查證稱:「忠孝醫院採購藥品試劑流程,一開始由核醫科提出申請單,申請人是 周韋江 ,主任甲○○核章後,送到我這裡,我會請廠商提出報價單,通常只有臺灣欣科公司報價,而我問以前的承辦人員都表示會投標的只有臺灣欣科公司。而招標的底價是由本院底價小組決定,原則上提出申請的決定權在甲○○」等語(92年度他字第561號卷㈢第466、457頁),於原審證稱:「92年間在調查局說明忠孝醫院採購藥品試劑流程,當時是據實陳述。並看過筆錄才簽名。稽核小組是院長決定的,應該沒有甲○○,衛材採購是由我們總務參考以前的價格訪價。忠孝醫院財產物料購置申請單後面所附報價單,是忠孝醫院總務採購向廠商取得,是使用單位提出申請,我們根據以前的資料請廠商提出報價單,該等申請單上的價格是我根據廠商報價填上去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64至168頁)。綜上可知,忠孝醫院採購放射性試劑,係由使用單位即核醫科提出藥品種類、規格,被告甲○○擔任該院核醫科主任,對於採購之放射性試劑種類、規格,固有權決定,然核醫科於採購流程中,對於訪價、底價訂定等與採購價格相關之事務,並無參與或決定權。況經本院向臺灣新吉美碩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欣科公司)函查結果,臺灣欣科公司售予各醫院之單一劑量放射性藥品,每劑之價格並非各醫院均相同,一些因素如使用量、藥品校正時間、服務等級及訂約時間先後等因素均會影響各醫院之價格,並檢附各醫院91年及93年之採購價格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80至187頁)。衡量臺灣新吉美碩公司上述檢附之91年度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長庚醫院、國泰醫院、臺大醫院、省立桃園醫院、馬偕醫院、耕莘醫院、振興醫院、中興醫院、新光醫院、忠孝醫院採購單一劑量核醫藥劑之價格表,就同種藥劑而言,上開各醫院採購價格互有差異,而僅就同為公立醫院之忠孝醫院、仁愛醫院、中興醫院、省立桃園醫院比較,91年度採購各種藥劑之價格,忠孝醫院與其餘上開各公立醫院採購價格,就同種藥劑而言,亦無明顯過高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為牟私利提高忠孝醫院採購放射性藥劑價格等情,難認與事實相符。
㈤、而檢察官認被告甲○○與臺灣欣科公司達成合意,由臺灣欣科公司將忠孝醫院年度採購核醫藥劑款10%交予被告甲○○云云(起訴書事實欄五,及起訴書第9頁第五行起),經查:忠孝醫院89年全年支付臺灣欣科公司核醫藥劑款共計三百六十七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90年全年共計支付二百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三元,此有忠孝醫院支付臺灣欣科公司藥品貨款明細及郵寄市庫支票清單可稽(起訴書證據編號第四十九,外放證物92年藍保管字第3023號贓證物品單編號十),而公訴人指被告89年1月至12月自臺灣欣科公司所收受如附表三編號二二至二六所示賄賂共計三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計算方式係將附表三編號二二至二六金額加總)、90年1月至12月收受如附表三編號二七至三三所示賄賂共計三十四萬零二十四元(計算方式係將附表三編號二七至三三金額加總),相較之下,公訴人所指被告89、90年收受賄賂之金額,分別佔忠孝醫院支付予臺灣欣科公司之核醫藥劑款項9.16%(以下四捨五入,此為89年度比例)及15.65%9(以下四捨五入,此為90年度比例,上開比例計算方式,係將公訴人所指被告該年度收受賄賂總金額,除以忠孝醫院同年度支付臺灣欣科公司核醫藥劑款總金額),此與公訴人所指,臺灣欣科公司以銷售忠孝醫院核醫藥劑總金額10%給付被告甲○○作為賄賂等情,亦非符合。
㈥、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甲○○為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核子醫學科主任醫師,對於該科年度放射性藥劑之採購,對於決定單一劑量放射性藥劑之採購與否、藥劑種類,規格及數量擁有決定權,業據證人陳玉珠證述在卷,並經原審認定屬實。而該科長年以往就單一劑量放射性藥劑之採購種類、規格、數量,均由被告甲○○批示決定一節,有忠孝醫院合約書暨財產物料購置申請單、核醫科造影用藥規格表等扣案可參,堪信屬實。再同案被告丁○○於偵查所述:只要選擇單一劑量,臺灣欣科公司就是獨家。故其利用職務,於權責範圍內決定採購內容,而據以收受賄賂,即應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相繩。縱忠孝醫院採購單一劑量之價格與其餘各公立醫院採購價格相較無明顯過高情事,亦無解於上開犯行。再被告甲○○收受賄款之期間長達七年,每年收受之賄款是否均精確、固定為忠孝醫院年度採購核醫藥劑款10%,猶未可知,其收受賄款賄款之成數若有更迭,或取概數,亦不無可能。原審僅憑89、90年度之比例與10%不符,即認被告甲○○未收受台灣欣科公司之賄賂,即嫌速斷」等語。然查,被告甲○○係忠孝醫院核醫科主任,忠孝醫院核醫科放射性藥劑之採購流程,係年度採購方式,先由該科填具「財產物料購置申請單」提出申請,奉核後,交由該院秘書室辦理採購事宜,採購承辦人員依需求單位所申請之需求量及規格進行訪價,並請廠商提出報價單,在取得報價資料即簽奉該院院長核准,將報價及填具預估金額之財物(工程)採購底價表等資料,一併提送該院採購審查小組(前稱『稽核小組』)審議,訂定建議底價後再陳請該院院長核定,由採購小組辦理公開招標程序乙節,業據甲○○陳明,核與證人即忠孝醫院秘書室科員陳玉珠所陳相符,並有忠孝醫院93年7月9日函在卷可稽。而核醫科對放射性藥劑採購屬需求單位,由該科技術員周韋江參酌前一年之各項放射性藥劑之使用量,就所需求品名、號碼品質規格或附樣、請購數量,填具財產物料購置(修繕)申請單,科主任甲○○奉核後,提交秘書室,由秘書室科員陳玉珠向坊間廠商即臺灣欣科公司索取報價單,進行訪價,並於申請單上之預計金額欄(即單價、總價欄)填載訪價後之金額,嗣再提交採購審查小組訂定底價,由院長核定底價後辦理公開招標,而甲○○不論於起訴書所述之81年底忠孝醫院核醫科開始向臺灣欣科公司採購放射性試劑起,或自83年7月接任忠孝醫院核醫科主任起,甚或起訴書附表三「被告甲○○收受賄賂時間及金額一覽表」所載84年9月至91年9月之期間內,均並未由忠孝醫院聘為採購審查小組成員,業據陳玉珠證述綦詳(原審94年5月26日審判筆錄),有忠孝醫院上開函附財產物料購置(修繕)申請單數紙、報價單、財物(工程)採購底價表、投開標記錄等在卷可參。則忠孝醫院購辦上開放射性藥劑之職務係由採購審查小組為之,甲○○僅係需求單位,亦非採購小組成員,自無購辦上開放射性藥劑之職務。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丁○○於偵查稱只要選擇單一劑量,臺灣欣科公司就是獨家等語,推認甲○○涉有收賄云云,惟至忠孝醫院做同位素掃瞄造影檢查者之病患,平均每日約五人次(原審卷335頁),與至臺北榮總、三軍總醫院、新光醫院等醫學中心做造影檢查之人數不同,且單一劑量確有節省人事成本及降低院內醫護人員幅射污染之危險等優點,自難遽認須用單位之核醫科採購單一劑量即有向臺灣欣科公司收賄乙事。況起訴書所示甲○○收賄金額與忠孝醫院核放臺灣欣科公司藥劑之款項,檢察官所指收受賄選金額分別佔忠孝醫院支付臺灣欣科公司之藥劑金額為9.16%、15.65%,與檢察官所指臺灣欣科公司提列銷售忠孝醫院放射性藥劑總金額10%給付甲○○作為賄賂等情,並不相符,是上訴意旨所陳尚非可取。
捌、綜上,公訴意旨以被告丙○○、乙○○、丁○○、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所依憑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犯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之辯解與常理以及事證無違,應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本案因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能證明被告被告丙○○、乙○○、丁○○、甲○○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丙○○、乙○○、丁○○、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玖、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乙○○、丁○○、甲○○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附表┌───────────────────────────────────┐│附表一:公訴人指被告丙○○收賄時、地及金額一覽表│├──┬───────┬───────┬──────────┬─────┤│編號│收受時間│收受地點│收受金額│備註│├──┼───────┼───────┼──────────┼─────┤││九十一年三月二│臺北市○○○路│藥劑報告費三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一│十六日│一二0巷一號「│轉介費六萬二千元│五日自王國││││莎諾小吃店」││揚帳戶提領│├──┼───────┼───────┼──────────┼─────┤││九十一年五月十│臺北市○○路福│藥劑報告費四十九萬四│同年月十三││二│四日│華飯店二樓咖啡│千元│日自王國揚││││廳││帳戶提領│├──┼───────┼───────┼──────────┼─────┤││九十一年五月二│臺北市○○○路│藥劑報告費五十一萬二│同年月二十││三│十九日│一二0巷一號「│千元│八日自王國││││莎諾小吃店」││揚帳戶提領│├──┼───────┼───────┼──────────┼─────┤││九十一年七月二│臺北市老爺酒店│轉介費十七萬元│同年月二十││四│十三日│二樓日本料理廳││三日自王國││││││揚帳戶提領│├──┼───────┼───────┼──────────┼─────┤││九十一年九月十│臺北市○○○路│藥劑報告費三十萬六千│同年月十二││五│二日│一二0巷一號「│、三十萬二千元│日自王國揚││││莎諾小吃店」│轉介費十三萬二千元│帳戶提領│├──┼───────┼───────┼──────────┼─────┤││九十一年十月二│同上│藥劑報告費二十五萬二│同年月二日││六│日││千元│自王國揚帳│││││轉介費二千五百元│戶提領│├──┼───────┼───────┼──────────┼─────┤││九十一年十一月│同上│藥劑報告費二十四萬二│同年月七日││七│七日││千、二十二萬六千元│自王國揚帳│││││轉介費二千五百、五千│戶提領│││││五百元││├──┼───────┼───────┼──────────┼─────┤│八│九十一年十二月│匯款至詹嘉玲帳│五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臺灣欣科公│││十九日│戶│元│司匯款│├──┼───────┼───────┼──────────┼─────┤│九│九十一年十二月│匯款至詹麗玲帳│四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同上│││十九日│戶│元││├──┼───────┼───────┼──────────┼─────┤│十│九十二年三月四│匯款至詹嘉玲帳│八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同上│││日│戶│││├──┼───────┼───────┼──────────┼─────┤│十一│九十二年三月四│匯款至詹麗玲帳│六萬八千八百二十元│同上│││日│戶│││└──┴───────┴───────┴──────────┴─────┘┌───────────────────────────────────┐│附表二:公訴人指被告丁○○收受賄賂時間及金額一覽表│├──┬───────────┬────────────┬───────┤│編號│收受時間│收受金額│備註│├──┼───────────┼────────────┼───────┤│一│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二萬零三百七十一元│於臺北市福華或│││││國賓飯店等處收│││││受賄款│├──┼───────────┼────────────┼───────┤│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四萬六千零八十五元│同上│├──┼───────────┼────────────┼───────┤│三│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三萬零五百七十一元│同上│├──┼───────────┼────────────┼───────┤│四│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二萬六千一百一十五元│同上│├──┼───────────┼────────────┼───────┤│五│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同上│├──┼───────────┼────────────┼───────┤│六│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二十四萬零六十九元│同上│├──┼───────────┼────────────┼───────┤│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八元│同上│├──┼───────────┼────────────┼───────┤│八│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二十萬七千一百四十元│同上│├──┼───────────┼────────────┼───────┤│九│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同上│├──┼───────────┼────────────┼───────┤│十│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二十六萬五千七百七十元│同上│├──┼───────────┼────────────┼───────┤│十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同上│├──┼───────────┼────────────┼───────┤│十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九十九元│同上│├──┼───────────┼────────────┼───────┤│十三│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二十四萬四千零七十二元│同上│├──┼───────────┼────────────┼───────┤│十四│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三十四萬二千三百十四元│同上│├──┼───────────┼────────────┼───────┤│十五│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同上│├──┼───────────┼────────────┼───────┤│十六│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四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二元│同上│├──┼───────────┼────────────┼───────┤│十七│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元│同上│├──┼───────────┼────────────┼───────┤│十八│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六十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同上│├──┼───────────┼────────────┼───────┤│十九│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三十五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同上│├──┼───────────┼────────────┼───────┤│二十│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四十三萬五千二百十三元│同上│├──┼───────────┼────────────┼───────┤│二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四十八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同上│├──┼───────────┼────────────┼───────┤│二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四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同上│├──┼───────────┼────────────┼───────┤│二三│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同上│├──┼───────────┼────────────┼───────┤│二四│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四十二萬零十二元│同上│├──┼───────────┼────────────┼───────┤│二五│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三十二萬二千三百十四元│同上│├──┼───────────┼────────────┼───────┤│二六│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六十萬四千零六元│同上│├──┼───────────┼────────────┼───────┤│二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三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同上│├──┼───────────┼────────────┼───────┤│二八│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四十萬五千六百十四元│同上│├──┼───────────┼────────────┼───────┤│二九│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三十二萬五千二百零六元│同上│├──┼───────────┼────────────┼───────┤│三十│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三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元│同上│└──┴───────────┴────────────┴───────┘┌───────────────────────────────────┐│附表三:公訴人指被告甲○○收受賄賂時間及金額一覽表│├──┬───────────┬────────────┬───────┤│編號│收受時間│收受金額│備註│├──┼───────────┼────────────┼───────┤│一│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四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二萬一千五百五十三元││├──┼───────────┼────────────┼───────┤│三│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五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四│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五萬九千零九十二元││├──┼───────────┼────────────┼───────┤│五│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七萬零五百六十三元││├──┼───────────┼────────────┼───────┤│六│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二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七│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三萬五千七百二十九元││├──┼───────────┼────────────┼───────┤│八│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九│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六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十│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二萬零七百四十一元││├──┼───────────┼────────────┼───────┤│十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九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十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八萬一千九百六十三元││├──┼───────────┼────────────┼───────┤│十三│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十四│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四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十五│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十六│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一萬八千三百十八元││├──┼───────────┼────────────┼───────┤│十七│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三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元││├──┼───────────┼────────────┼───────┤│十八│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三萬四千零八十九元││├──┼───────────┼────────────┼───────┤│十九│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六萬二千二百零四元││├──┼───────────┼────────────┼───────┤│二十│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二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五萬八千二百四十五元││├──┼───────────┼────────────┼───────┤│二二│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七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二三│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二萬九千三百七十元││├──┼───────────┼────────────┼───────┤│二四│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六萬八千四百四十元││├──┼───────────┼────────────┼───────┤│二五│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三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二六│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三萬一千二百七十九元││├──┼───────────┼────────────┼───────┤│二七│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七萬三千八百九十元││├──┼───────────┼────────────┼───────┤│二八│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二九│九十年五月十日│三萬一千九百十九元││├──┼───────────┼────────────┼───────┤│三十│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五萬九千一百四十元││├──┼───────────┼────────────┼───────┤│三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三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四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三三│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二萬五百四十七元││├──┼───────────┼────────────┼───────┤│三四│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二萬一千一百一十八元││├──┼───────────┼────────────┼───────┤│三五│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四萬四千一百一十三元││├──┼───────────┼────────────┼───────┤│三六│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一萬六千七百八十三元││├──┼───────────┼────────────┼───────┤│三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二萬一千七百零五元││├──┼───────────┼────────────┼───────┤│三八│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五萬五千二百二十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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