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三號
原告戊○○
乙○○丙○○丁○○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原告乙○○新台幣肆拾萬貳仟參佰元、原告丙○○、丁○○各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十,原告乙○○、丙○○、丁○○各負擔百分之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原告丙○○、丁○○各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村○○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三崁路四七號前,本應注意行駛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及車前狀況,隨時採許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路況,而在限速時速七十公里之路段,竟以時速八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致撞擊被害人 陳昆進 騎乘沿同村三崁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地點左轉道缺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被害人陳昆進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胸腹部措傷、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十一時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觸犯過失致死罪嫌而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0號)在案。而原告戊○○係被害人陳昆進之配偶,其餘原告則為被害人陳昆進之子女,被告之上開過失與被害人陳昆進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乙○○因被害人陳昆進死亡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二千三百元,另原告戊○○驟然喪失、原告丙○○、丁○○、乙○○驟然喪父,所受精神上之痛楚與悲慟,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就此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又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平均各分配得三十五萬元,自應予扣除。是原告乙○○共受有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三百元扣除三十五萬元後計九十萬二千三百元之損害,原告戊○○受有一百萬元扣除三十五萬元後計六十五萬元之損害,原告丙○○受有一百萬元扣除三十五萬元後計六十五萬元之損害,原告丁○○受有一百萬元扣除三十五萬元後計六十五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六十五萬元、原告乙○○九十萬二千三百元、原告丙○○六十五萬元、原告丁○○六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以前到庭陳稱:伊因本件車禍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右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路況,以時速八十公里速超速行駛,而撞倒被害人陳昆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陳昆進因而受有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胸腹部措傷、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觸犯過失致死罪嫌而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0號)在案。原告戊○○係被害人陳昆進之配偶,其餘原告則為被害人陳昆進之子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本件車禍,觸犯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下稱台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此有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0二號刑事判決、台中高分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六七號刑事判決、原告之戶籍謄本三份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以信憑。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行駛,且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路況,超速行駛,致撞倒被害人陳昆進騎乘之機車,自有過失。被害人陳昆進因而身受前述重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昆進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其上述過失,致被害人陳昆進死亡,即因過失不法侵害陳昆進之生命權,依上述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乙○○係被害人陳昆進之子,其因被害人陳昆進死亡而支出殯葬費共計二十五萬二千三百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其提出殯葬費之收據-興利禮儀設葬儀明細表一份、台中縣外埔鄉公墓使用費收據一紙、誦經收據一紙為證,核其上開證據所列費用均屬必要,是原告乙○○請求賠償此部分殯葬費,應屬有據。
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戊○○係被害人背陳昆進之配偶、其驟然喪失,原告乙○○、丙○○、丁○○則為被害人陳昆進之子女,驟然喪父,遭此變故,天人永隔,所受之精神上痛楚及悲慟,自是非筆墨能形容,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原告戊○○無學歷及工作,原告乙○○業工,高職畢業,原告丙○○業工,國中畢業,原告丁○○業工,高職畢,業據原告提出學歷證件為證,而原告戊○○有多筆存款,原告乙○○有多筆存款,亦擁有汽車及多筆房屋、土地,並有投資企業,原告 陳永權 有存款及多筆房屋、土地,原告丁○○亦有多筆投資及存款,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清單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而被告係高職畢業,受僱他人從事裝修汽車音響,月薪二萬五千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清單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足見,原告乙○○、丙○○、丁○○之經濟能力優於被告。而本件被害人陳昆進亦未遵循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貿然直接由內快車道進入肇事路段缺口左轉,併合被告之過失而為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此業據台中高分院九十三年度上交訴字第七六七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足按。是本院斟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害人之行為亦為肇事因素、原告戊○○所受精神上痛苦應較其子女為大等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七十萬元,另賠償其餘原告慰撫金各五十萬元,堪稱允當。是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七十萬元,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七十五萬二千三百元(000000元+500000元=752300元),原告丙○○、丁○○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五十萬元。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原告自 陳渠 等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平均各分配得三十五萬元,而應予扣除。基此,原告各得請求之上開金額扣除三十五萬元後,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五萬元(000000元-350000元=350000元),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四十萬二千三百元(000000元-350000元=402300元),原告丙○○、丁○○得請求之金額各為十五萬元(000000元-350000元=150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三十五萬元、原告乙○○四十萬二千三百元、原告丙○○、丁○○各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無理由被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文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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