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11月9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與中山路口「悅香園餐廳」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前揭飲酒處往桃園縣○○鄉○○街○○號之居處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1前,因不勝酒力,與由蔡明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發生擦撞,經警將受傷之甲○○送往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並施以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已達224.2mg/dl,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2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始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第六行「酒精測試單」應予更正為「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第十一、十二行「本件被告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予更正為「被告經警送往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並施以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且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審酌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千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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