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刑期自93年5月8日起算,甫於同年7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94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路邊攤,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上揭飲酒處轉永貞路欲往中和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55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飲酒過量於駕駛車輛時有車身搖擺不定之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欠佳情形,遭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4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始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一紙。
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2月24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造成交通事故,仍對行車安全產生嚴重危害,暨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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