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5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5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93年度賠字第57號聲請人甲○○
(另案在臺東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犯懲治叛亂條例罪嫌,於民國73年11月15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逮捕後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嗣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罪證不足,而處分不起訴,並於74年1月17日將聲請人解送執行矯正處分,聲請人自73年11月15日起至74年1月17日止受羈押共計56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及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自89年2月2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5年內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因涉犯懲治叛亂條例罪嫌,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73年11月15日執行羈押,嗣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叛亂罪嫌不足為由,於74年1月14日以74年檢警處字第016號處分不起訴,於同年1月23日確定,並於74年1月16日開釋並解送執行矯正處分之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4年1月18日律宣字第0940000124號書函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押票回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查該不起訴處分書將聲請人甲○○之同案移送之被告 馬國輝 之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於戒嚴時期因涉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前,自73年11月15日起迄
74年1月16日止受羈押等情,固堪認定。惟查,聲請人於受羈押前涉犯非法持有槍彈罪,軍事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依當時之台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第2條規定,將聲請人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上開書函所附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74年1月24日函稿1份在卷可考;嗣聲請人因前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經本院於74年9月11日以74年度易字第
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74年度執助字第962號執行聲請人所受上開徒刑時,已折抵聲請人自73年11月14日起至74年1月15日止受羈押共計63日,並依此計算聲請人之刑期起算日期為75年1月25日,執行期滿日期為76年11月22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75年1月27日 鮑嚴字 第0299號、76年8月21日鮑嚴字第3027號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本件聲請人自73年11月15日起迄74年1月16日止受羈押共計63日,既已折抵其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受有期徒刑2年之刑期(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折抵之羈押起訖日期雖均提早1日,惟其折抵之總日數為63日則無違誤),自不得再聲請冤獄賠償;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本決定書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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