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救字第1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4年救字第18號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法第77之18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且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原審請求就相對人 莊玉鳳 即東霖企業社、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4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就莊玉鳳即東霖企業社部分准予訴訟救助,惟就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今抗告人就原裁定駁回之部分提起抗告,自不在准訴訟救助之範圍內,其於抗告時應繳納之裁判費即不得暫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