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8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林慶田 代理人 張雅鳳 相對人大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號1樓臨時管理人 莊清圳 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莊清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段○○○號)為大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陞公司)之原董事長 陳坤燦 ,業遭鈞院判決其與莊清圳之股權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由經濟部撤銷其董事長及董事之變更登記,並限相對人應於93年4月22日前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暨推選董事長,如屆期未辦理,則88年2月23日選任之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然相對人迄未改選董事監察人暨董事長,致該公司董事會無法召開不能行使職權,為使大陞公司所欠稅款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選任大陞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另按法人之董事1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及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經濟部94年3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431808690號函、營業稅欠睡查詢情形表、大陞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歷屆股東名簿、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查簽表各乙份為證。是相對人公司目前並無董事長,亦無董事、監察人之事實,堪予認定。則聲請人因無法送達欠稅通知予相對人,將使相對人無從就欠稅之事項表示意見,而蒙受日後課徵滯納金或罰鍰之不利益,故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洵屬有據。查陳坤燦與莊清圳間之股權買賣關係經本院判決確定不存在,且命莊清圳應辦理股權回復登記,故陳坤燦已非公司股東,自不宜再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莊清圳為相對人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既經本院判決確定應辦理股權回復登記,其即具有股東之身分,為使相對人公司業務得以順利進行,並避免損害擴大,爰依法選任莊清圳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莊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