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不滿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附之對照表,以下簡稱為A男)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拒不返還,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擅自進入A男位於臺南縣白河鎮之住處後(地址詳卷,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見A男之配偶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附之對照表,以下簡稱為B女),正以手機撥打電話呼叫,為阻止B女向外求援,竟以強暴方式,將該手機自B女手中奪走,並關掉電源,而妨害B女行使以手機通訊之權利。
二、案經A男、B女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男、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屬實,復有扣押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因不滿A男欠款二萬元拒不返
還,竟基於毀損及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攜帶在臺南縣○○鎮○○路一之四二號旁空地拾獲之木製球棒一枝,擅自進入A男位於臺南縣白河鎮之住處(地址詳卷),持球棒擊毀大門與窗戶之玻璃後,復繼續以球棒敲毀客廳內之玻璃製品及臥室之房門。嗣甲○○見A男之配偶B女,正以手機撥打電話呼叫,乃承前揭毀損之犯意,將B女之手機及A男之七星劍二把帶走,而將之丟棄於附近呷粗飽釣蝦場之停車場內。嗣經A男、B女報警後,在上開地點扣得甲○○毀損所用之木製球棒一支,而甲○○於警方通知說明後,即在前開丟棄地點,找回B女之手機及A男之七星劍,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交由警方處理(均已發還),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A男、B女告訴被告甲○○本件妨害自由等案件,起訴書認前揭公訴意旨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男、B女撤回告訴,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二紙可憑,依照首開說明,就此部分原應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㈠易科罰金部分:查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牽連犯部分: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毀損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予以處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