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80號原告甲○○被告乙○○
樓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94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付款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基金分社、票據號碼RN0000000號之支票1紙,經原告於94年10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所提證物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屬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0元及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4,730元(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7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