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4年3月21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12月8日15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號前,見 李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而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啟動引擎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甲○○於同年12月9日13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縣○○鄉○○街○○○號前,當場為警查獲,並起獲上開失竊機車乙台及鑰匙乙把(業經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乙○○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4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4年3月21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被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昭烱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