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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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六九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竹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互為鄰居關係。緣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原判決誤載為十時十五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四百八十八巷七號住處二樓女兒牆外之一樓屋頂遮雨棚處,因清掃遮雨棚時發出聲響,引來甲○○之父 杜明宗 聞聲至位於同巷九號住處一樓屋外查看,雙方一言不合互生爭執。甲○○在屋內聽聞吵架聲,旋至住處二樓開啟鐵窗查看,因亦與乙○○發生口角,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由其母 杜蘇酸 里置於該處用以晾衣用之竹棍一支,探身向外毆打乙○○,並於施加暴行同時,口稱「我整天吃飽沒有事情做,等著要打死妳」等語,乙○○則於被毆過程中勉力爬上自家女兒牆,並因此受有左手三、四、五指手指擦傷、左手大姆指指甲下出血、左肘五乘二點五公分瘀血、胸部四乘零點一公分擦傷、右前臂及肘擦傷三處、背部擦傷三處、右大腿內側五乘0點二公分瘀血等傷害,甲○○所持之前揭竹棍亦於毆打過程中因用力過猛而斷裂。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提出前揭已斷裂竹棍之其中一截(長五十八公分)。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手持竹棍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係站在遮雨棚上,伊則站在住處二樓陽臺內,兩人距離甚遠,被告手持一碰即斷之竹棍與告訴人互毆,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勢,又被告與告訴人係面對面,不可能攻擊告訴人之背部而造成其背部受傷,告訴人之傷勢係告訴人自己爬鐵窗時造成,非伊毆打所致 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清掃遮雨棚
時發出聲響,引來被告之父杜明宗聞聲至屋外查看,雙方一言不合互生爭執。被告在屋內聽聞吵架聲,旋至住處二樓查看,亦持其所有由其母 杜蘇酸里 置於該處用以晾衣用之竹棍一支,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各節,均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調查程序中證述明確;又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前往臺南市立醫院驗傷結果,其身體受有左手三、四、五指手指擦傷、左手大姆指指甲下出血、左肘五乘二點五公分瘀血、胸部四乘零點一公分擦傷、右前臂及肘擦傷三處、背部擦傷三處、右大腿內側五乘0點二公分瘀血等傷害,亦有臺南市立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警卷第十一頁),且扣案之竹棍一支係被告事後交由員警扣案,經原審當庭丈量結果,長度為五十八公分,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案發當時伊站在自家遮雨
棚上靠近女兒牆牆壁處,面向牆壁,被告站在他家防火窗窗口處,在伊之右前方,兩人相距不到一個手臂之距離,被告持竹棍對伊左右戳打。伊背部傷勢係因要爬回自家窗戶時,被告用竹棍打伊之背部,胸前、大腿內側之傷勢均係被告用竹棍戳的。伊沒有辦法確定竹棍有多長,但被打的過程中,有聽到竹棍斷掉之聲音,且有感覺到竹棍斷掉。伊家鐵窗當時是可以打開的,伊要從那邊爬進去,被告的竹棍當時雖然斷掉了,但兩人距離很近,且被告的身體可以伸出鐵窗外,因此被告仍可打得到伊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五二至五五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調查程序中之證述相符,告訴人並於原審調查程序中結證:被告當時係一面打伊一面說「我整天吃飽沒有事情做,等著要打死妳」等語。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張美雲 於偵訊中結證:「(你有無聽到被
告二人恐嚇乙○○及毆打乙○○之情形?)我有看到,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上午七時,我鄰居比較年輕的人拿木棍打我女兒乙○○的背部及屁股、手臂,…,且有說要打死我女兒」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六號卷第十五頁),且於原審調查程序中亦結證:「(你有無看到隔壁是如何打妳女兒?)就是拿起來打及刺,從我女兒頭頂跟背部打下去,從前胸戳下去,在打時,就一邊打一邊罵我女兒說,『要打給你死』、『閒閒沒有事情,要把你給打死』」、「(提示扣案竹棍)當天被告是否拿扣案棍子打你女兒?)跟這支一樣,他打的時候出力,棍子就斷掉了」等語綦詳在卷(本院簡字卷第五五、五六頁),核與告訴人之前揭證述相符。
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站位置係在遮雨棚下緣,且伊之竹棍碰
到鐵窗就斷掉了云云,然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住家照片內容(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六號卷第十頁下方,左方係告訴人住處、右方係被告住處),告訴人住處之遮雨棚係略呈向外低斜之狀態(此亦為一般屋頂設計,用以避免屋頂積水),以告訴人當時站立於住處二樓女兒牆外一樓屋頂遮雨棚處之狀態觀之,為避免站立於遮雨棚外緣有不慎踩空摔落地面之可能,本能上自以盡量靠近牆壁處站立方為合理,是有關於告訴人站立之位置自應以告訴人所述較為可採。又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當時聽到父親與告訴人之爭吵聲即開啟二樓窗戶探查,因與告訴人亦生爭執,而持竹棍與告訴人互毆等語(警卷第三、四頁),核與其父杜明宗於警詢中就「被告先開啟鐵窗,再持竹棍與告訴人互毆」乙節所證相符(警卷第八頁),顯見被告於警詢中此部分之陳述甚為可信。然被告竟於偵訊中改稱竹棍係遭告訴人之掃把打壞云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六號卷第八頁),又於原審調查程序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告訴人持掃把要打伊,伊就拿竹棍要保護自己,但鐵窗還沒打開時,因竹棍太老舊,就先碰到鐵窗而碎掉,只剩下一小截,沒有打到告訴人云云(本院簡字卷第四五至四六頁、本院簡上字卷第五八頁),前後供述大相逕庭,所辯已有可疑,況且,倘被告確曾受告訴人持掃把攻擊,以被告位於自家陽臺內、告訴人立於屋外遮雨棚處之狀況觀之,衡情被告僅需離開窗邊、退回屋內即可,又何需持竹棍「保護自己」?在在可見被告嗣後所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而以告訴人所供前揭竹棍係毆打過程中斷裂等語較為可採。
㈤被告復辯稱竹棍斷掉後太短,打不到告訴人,無法造成告訴
人之傷勢云云,然前揭竹棍斷掉之時點應在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業經認定如前,且斷裂後僅剩一截之竹棍遭扣案後,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長度為五十八公分,顯見斷裂前之長度勢必更長,復參酌被告及證人杜明宗均供稱該竹棍本係供晾衣所用(警卷第四、八頁),併參以原審當庭以皮尺供證人張美雲指認結果,原長度約為二百一十二公分(本院簡字卷第五七頁),與一般住家供晾衣所用之竹竿長度相去不遠,是被告供稱原長度應如同扣案竹棍而已云云,顯係不實,而以證人張美雲之證言較為可採。再參酌前揭所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各自站立之相對位置,並參之告訴人所稱被告係手持竹棍將身體探出窗外毆打告訴人之情節觀之,被告之竹棍於伸出窗外後應可戳打到告訴人之身體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無據。
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日前往臺南市立醫院驗傷結果,當時身
上確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雖辯稱伊雖有持竹棍揮向告訴人而與告訴人互毆,然並未打到告訴人,故告訴人身上之傷勢係其爬鐵窗時自行造成,非伊毆打所致云云,然告訴人於被毆過程中勉力爬上自家女兒牆之情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以告訴人當時面向女兒牆站立於遮雨棚上,後方毫無護欄屏障,若為躲避竹棍襲擊而向後倒退,極有可能不慎墜落至一樓地面之情況觀之,自以勉力爬上自家女兒牆而返回自宅始較為安全,而其攀爬女兒牆(被告自繪圖中記載高約一百五十公分)之過程中必須雙手雙腳並用,已無法以雙手護衛自己,被告於斯時持續毆打告訴人,勢必更添告訴人心中慌亂,是告訴人於倉促之間攀爬女兒牆時,縱其身上因此受有部分擦傷,亦完全係肇因於被告之毆打行為所致,且此亦屬被告得以預見之範圍,被告既持竹棍接續毆打告訴人,顯見其對於告訴人縱使因此受傷之結果並不違反其本意,故被告以竹棍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供稱告訴人身上之傷勢與伊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㈦又有關被告於毆打過程中是否確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乙節,告
訴人及證人 黃美雲 之供述互核相符,業已認定如前所述,且參諸證人杜明宗於原審結證:被告有持竹竿與告訴人互打,衝突之間有罵一、兩句,罵什麼伊沒有去記住,當時也沒有在聽等語,併參以被告確已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況觀之,應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是被告嗣後辯稱當時係以臺語說「我閒閒陪她玩」,遭告訴人誤聽為「我閒閒要把她打死」云云,應係狡辯之詞,亦不足取。
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證人即被告之母杜蘇酸里雖曾於偵訊中到庭作證,然其於案發當時究否在場,因被告、告訴人、證人杜明宗、黃美雲四人供述未見一致,且其所證內容已有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未具重要性,本院爰不採為本案證據,附此敘明。
㈨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聲請:⑴勘驗現場,欲證明被告
持竹棍打不到告訴人;⑵將竹棍送鑑定,欲證明竹棍無法造成聲請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⑶函詢醫院,欲證明竹棍無法造成聲請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又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鄰居 何雪嬪 ,以何雪嬪當時曾在場目擊為由,欲證明告訴人之傷勢非被告造成云云。然查:
⑴有關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所站立之相對位置及被告手持竹棍
可否毆傷告訴人各節,依前述事證已足認定,卷內並有多張照片(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六號卷第九至十一頁,本院簡字卷第九至十一頁)可充分呈現現場狀況,實無勘驗現場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⑵有關被告所持竹棍可否造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即
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本即應以被告及告訴人之相對位置、被告持竹棍揮打之方式等客觀情狀,由本院綜合全情加以審認,無從僅憑扣案竹棍一支即可得出上揭事實,國內亦欠缺僅憑竹棍一支即可釐清因果關係之鑑定機構,是此部分顯無調查之可能,爰不予調查。
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臺南市立醫院驗傷求診,並驗得如
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而該診治醫師僅能證明告訴人就診當時身上何處受傷,然對於傷勢之造成原因,及該傷勢與被告所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本院綜合全情加以審認(理由同前⑵所述),是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⑷本案發生時間為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自案發日起至本院準
備程序終結日(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止已逾一年六月,被告對於本案發生經過既多所爭執,於此段漫長期間內,當已向街坊鄰居談及此事,倘當時確有鄰居在場目擊,理當早由被告發現並以口頭或書面陳報供參,然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第一審簡易程序訊問過程中及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均未曾提及於案發當時有任何鄰居在場目擊,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明確供稱沒有任何證人可以提出(本院簡上字卷第二七頁),然其竟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具狀表示有鄰居何雪嬪目擊案發經過可以證明被告無辜云云,足見何雪嬪當時究否在場,容有可疑,且前揭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此顯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本
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被告於為此傷害犯行之同時,一併揚言要等著要打死告訴人
等語,其恐嚇之危險行為,已為實際之傷害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且與上開傷害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乙節,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更正。
㈢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
聲請意旨已就扣案竹棍一支聲請宣告沒收,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既均認定扣案竹棍一支係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卻於主文及理由欄均未交代是否諭知沒收,尚有未洽。⑵刑法修正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業已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上訴人即被告以並無傷害犯行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惟不顧鄰居情誼,僅因細故即持竹棍施暴力於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且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欠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㈤再者,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竹棍一支,係被告持以違犯本罪所用之物,被告並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係伊所有(本院簡上字卷第五七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斷裂後未尋獲之另一截竹棍,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洪榮家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