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92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3月30日,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3月31日下午3時4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3月31日下午3時4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92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2年11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3月30日開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先後多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除被告於警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除上開驗尿時間外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難以連續犯相繩,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二次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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