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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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21日1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以使用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侯雅玲 所有而由乙○○占有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4年12月25日15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為警發現其正乘騎上開輕型機車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二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在警詢中之證言。
㈢鑰匙二支扣案。
㈣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
三、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3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又不思奮發向上,竟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一台,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甚有悔意,再被害人所失竊之前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自警方處領回一節,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上開鑰匙二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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