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3年5月21日晚間8點30至4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縣新營市○○路與公誠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 王慶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同時行經該路口。被告因有上開疏失,以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不慎撞及被害人所騎之機車,並造成被害人倒地後受有胸腹胯腿正面挫傷合併骨折等傷害。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6月1日下午2點30分左右,仍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外,刑事程序上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高度蓋然性必須「超越合理之懷疑」,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方可,故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證人即於肇事現場附近開設補習班之戊○○,與在現場附近開設機車行之 林聰榮 分別於偵查中所為有關車禍發生後被害人王慶三及所騎機車倒地之情形等證詞,並參以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確係撞及被告所有之小客車而倒地,且被告所有之小客車於肇事後僅有凹痕,並無橫向之摩擦,進而推斷被害人所騎之機車應非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車輛等情形,而認被害人應係騎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與被告所駕駛而於行駛中之小客車發生碰撞,始會發生本件車禍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涉有右述犯行,辯稱:其所有之前述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停放在肇事地點路邊之停車格內,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酒後騎機車自己不慎撞及其正常停放之小客車,其係於聽見碰撞聲後,才外出查看,隨後並應被害人之要求而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救治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雖不否認於前述時、地,被害人王慶三所騎之機車曾與其所有之上開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並因此人、車倒地受傷,後來並因本件車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等事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地點及肇事車輛蒐證照片19張附卷可考;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除有奇美醫學中心93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外,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
(二)然而,證人即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於肇事現場對面之明日之星卡拉OK店內聽見撞擊聲而外出觀看之乙○○,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前,其進入該卡拉OK店內消費,當時被告丙○○在櫃臺裡面,後來就發生撞擊聲,撞擊瞬間被告好像在跟客人說話,被告則跟第一批外出察看的人一同出去,其亦走到門口看,而被告則走到對面看,其隨即發現一輛機車倒地,一位阿伯(即被害人王慶三)坐在地上,其亦看見一輛小客車凹一個大洞,小客車則是停在水銀燈下之路邊等語(本院95年7月25日審判筆錄參照;詳見審理卷第54頁至第61頁)。此參以證人乙○○與被告間,不僅未有任何親屬或好友等特殊關係,而僅係被告所經營之明日之星卡拉OK店之顧客而已,衡情證人應無虛構事實以迴護被告之道理。且就證人前述所言:撞擊瞬間被告好像在跟客人說話,被告隨後跟第一批外出察看的人一同出去,其亦跟著走到門口看等情,以及其所證述:卡拉OK店門口距離被告之車輛及機車之距離,約為法庭內自訴人席至審判長後方之牆壁(經當庭丈量約7公尺左右)等現場相對位置以觀,證人乙○○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各項情節,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未駕駛其所有之上述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而係將車停放於路旁一節,應尚可認定。
(三)其次,證人即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與被告丙○○一同聊天之丁○○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坐在其身旁與其一同聊天,其聽到撞擊聲出去便看到被害人王慶三坐在地上,機車倒在旁邊,當時被害人意識清醒,還告知渠等其有喝酒,不要報警等情(參見93年8月18日偵訊筆錄;詳見相驗卷第73頁),而證人陳志煌雖係被告之友人,然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上述內容,與前開證人乙○○所證稱之情節,經核均大致符合,且其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亦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丁○○證述之內容,亦應無不可採信之道理。從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所有之前開小客車應係停放於路旁,被告亦應係在肇事現場對面之卡拉OK店內與客人聊天,而非如公訴人所指:
被告係駕駛前述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以致肇事等情。
(四)另被害人王慶三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送醫救治時,被害人之子甲○○曾在營新醫院內,與被告丙○○就本件交通事故簽立和解書1份,且該和解書內容有:「王慶三所騎機車山葉OTL-372(OPL-372之誤)擦撞陳永哲所駕福特天王星8439-GL,經雙方同意由王慶三先生賠償擦撞損失,並經丙○○先生同意無異。」等語(詳見相驗卷宗第77頁),而被害人經送至台南縣新營市營新醫院救治時,其意識狀態仍屬清楚(clear)、呼吸道暢通、呼吸型態正常及脈搏正常等情,亦有該醫院93年6月16日九十三營新發字第084號函附之急診護理記錄1紙附卷可憑(詳見相驗卷宗第58頁),足見被害人於營新醫院急診室接受醫治時,應尚可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予以相當陳述,而被害人之子甲○○於簽立上開和解書之前,亦應能詢問其父而獲知本件車禍發生之相關情節,故被害人之子甲○○如非業已徵詢其父之意後,豈有擅自任意與被告簽立該和解書,並表明由被害人賠償被告所有小客車之損害之理。基此,被告上開所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騎機車不慎撞及其所有而停放於路旁之小客車所致等情,應非無據。此外,被害人經送醫急救時,營新醫院急診室之護理人員亦發現「病人(即被害人)有喝酒情形」,亦據上開營新醫院93年6月16日九十三營新發字第084號函附之護理記錄1紙載明可考(詳見相驗卷宗第59頁),此亦可佐證被告所辯:被害人酒後駕車撞及其所有之小客車後,不願報警而請其送至醫院等情,應屬可能。從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害人騎機車不慎撞及被害人所有而停放於路旁之小客車所引發,而非被告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所致。
(五)被害人王慶三之子甲○○雖指稱:其之所以簽立該和解書,係因被告丙○○急著要與其和解,並因其父正急於救治所以才會簽下該和解書等語,然因被害人之子甲○○係海洋大學畢業,年紀已有55歲,從事紙杯製造販售生意亦約3年,並將所製造之紙杯賣給杜老爺公司等情,則據其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95年7月25日審判筆錄參照;詳見審理卷第52頁),足見被害人之子甲○○之智識程度甚高,商業經驗及社會歷練均深,故被害人甲○○於簽署該和解書前,應無不審慎閱讀該和解書內容,並詳細詢問其父即被害人有關本件車禍發生之詳細過程之道理,故被害人之子甲○○對於該和解書之內容及意義,實難推稱毫無所悉。此外,如前所述,被害人經送至台南縣新營市營新醫院救治時,其意識狀態仍屬清楚(clear)、呼吸道暢通、呼吸型態正常及脈搏正常,經查亦無必須立即積極搶救被害人之急迫情形,何況當時被害人縱有立即積極搶救之必要情形,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甲○○亦應知可待搶救過後,再另行與被告洽商和解事宜,而無隨即任意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之道理,另被告於人群眾多而屬公共場所之醫院急診室內,亦難想像可以公然強迫他人立即簽下和解書,故證人即被害人之子甲○○所稱:其父正急於救治所以才會簽下該和解書等情,經核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據此,可知該和解書應係被害人之子甲○○,在詳細詢問其父並瞭解和解內容以後才加以簽署,而該和解書內容亦確可佐證,被告前述所辯之情節,應屬可採。至於該和解書內容雖有:「王慶三所騎機車山葉OTL-372(OPL-372之誤)擦撞丙○○所『駕』福特天王星8439-GL……」等語,然該文內之『駕』字,經核應僅係表示該小客車係被告所使用,並非當然表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該小客車即係被告所駕駛並行駛於道路上,故該和解書內之簡略用語,經核亦不足以佐證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確係駕駛其所有之前述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併此敘明。
(六)證人即於事故現場附近開設補習班之戊○○於偵訊時雖曾證稱:機車當時已倒在公誠街與新進路之交岔路口,相驗卷第20頁下方照片停放機車處就是我目擊機車倒地之位置等語(即新進路1段西側,靠近該路段232號明日之星卡拉OK店轉角處;93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參照;詳見93年度偵字第9119號偵查卷第67頁),而可知悉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王慶三所騎之機車,係倒在新進路1段西側靠近該路段232號明日之星卡拉OK店轉角處附近,即肇事地點之對向車道處。然其於同次偵訊中則已先證稱:其聽到撞擊聲,透過窗戶看,看到一個人躺在馬路中央,其距離事故現場約50至100公尺,其開設之補習班在路口,事故現場在斜對面路口等情。又其於偵查中亦再次證述:其出來看時,已經很多人圍在那個躺的人那裡,機車騎士並不是靠路邊,是在雙黃線的東側路中間,但是否靠近雙黃線其則不確定等語,且其當庭畫出之現場簡圖中,亦可發現倒地之人確實位於新進路1段東側,即明日之星卡拉OK店對面之車道內(參照94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詳見94年度偵續字第104號偵查卷宗第27、2
8、30頁),足見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之倒地位置,則是在新進路1段東側南往北車道上,即明日之星卡拉OK店對面處,此與前述證人乙○○之證述內容,經核並無不同。另證人戊○○於93年10月4日警詢時則已證稱:其並未看見車禍發生過程,是聽到撞擊聲始出外查看,其看見1個男子倒地,身旁有一部機車倒地,另外1部小客車停在路旁等情(同上開偵查卷第21頁參照),可見證人戊○○外出查看時,並未發現小客車是在行駛中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任何跡象,故證人戊○○之相關證述內容,經核實無從據以直接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丙○○駕駛小客車於行駛中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所致。
(七)另一證人即於事故現場附近開設機車行之林聰榮於偵訊時雖曾證稱:其係聽到撞擊聲,所以跑出來看,看到1台轎車從新進路南往北方向已經左轉至公誠街方向車頭朝西,並有人走下來將機車騎士抱到車上再開走等語(9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參照;詳見相驗卷第80頁),然其於同次偵訊中則亦證稱:其開設之機車行,離肇事地點約5、6間房屋之遠,其只探頭看1分鐘,轎車的顏色、廠牌在晚間我看不清楚,無法分辨,我也忘記是較暗或較亮的車等情(詳見相驗卷第80、81頁),可知證人林聰榮觀察本件車禍現場之時間非長,而其所在之位置距離肇事現場非近,故其所述內容是否與事實全然相符,即非無疑。何況被告陳永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亦確實曾將被害人王慶三扶上其所有之上開小客車並駕車前往醫院,故證人林聰榮所見者,或係被告外出查看後而應被害人之要求將其送醫救治之情形,另證人林聰榮亦未親眼目睹本件車禍事發過程,故其證述內容亦難據以推論本件車禍之發生,即係被告駕駛小客車並於行駛中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所致。此外,證人戊○○及林聰榮2人對 於渠 等聽見撞擊聲而外出查看的時間,雖均證稱:係幾秒鐘(2、3秒或3至5秒)內,然因此項時間之長短,僅係證人各自主觀之認知,並非真正計時所得,故亦難認證人外出所見現場情形,確均係渠等聽聞撞擊聲後極短時間內所目睹之景象,故公訴人以此遽然推斷證人丁○○所述之內容應與事實不符,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則應係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等情,經核亦非適當。
(八)另公訴人復以被告丙○○所有之前述小客車於肇事後,僅有撞擊後之凹陷,並無橫向拖痕,而認被害人王慶三所騎之機車與被告所有之上述小客車間,應僅有「點」之接觸,而無「面」之摩擦,進而推論被害人應會在撞擊後脫離機車,倒地位置亦應距小客車不遠,而無倒臥在該路段雙黃線東側路中央之可能,另機車亦會隨即因失去動力而倒地,而無倒在對向之新進路1段232號北方處之道裡,然因車輛發生碰撞時,駕駛人亦同時會有各種不同之反應,故縱然本件被害人之機車僅係與被告所有之小客車發生「點」的碰撞,則因撞擊時之方向及撞擊之部位,與被害人碰撞後的即時反應為何,隨後所採取的操控措施為何,均會嚴重影響被害人及其所騎機車之最後倒地位置,故本件車禍發生後,上開證人所證述有關被害人倒地之位置及機車停止之處所,雖均非緊鄰被告所有之小客車,然此等情形,經核皆非不可能之事,故公訴人尚難僅以小客車之凹陷情形,而遽然推定被害人係於騎機車行駛時,遭被告所駕駛而於行進間之小客車所撞及。
(九)末查,本件車禍於偵查中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丙○○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雖有該委員會94年2月2日南鑑字第0945900413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然如前述,本件車禍生時被告所有之前述小客車,應係停放於路旁,被告實際上應未駕駛該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因此應無該鑑定委員會所認定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而上開鑑定委員會僅係依照小客車之左側車損,以及前述並未真正目睹事發過程之證人所為之簡略模糊證詞,即貿然認定被告係駕車行駛中而不慎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經核尚非嚴謹適當。故該鑑定結果應難認為合理,且不能以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應未駕駛其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而被害人王慶三則係自行駕車不慎撞及停放於路旁之小客車,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害人騎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路旁停放之車輛所致。又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明資料,經核亦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時,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所致為真實之程度,故本院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本件經查亦未發現被告有何違規停車之情事,故亦不能僅因被害人所騎機車曾與被告所有之小客車發生碰撞,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確有前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開說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成
法官卓穎毓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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