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3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係越南國人,嗣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兩造於89年5月3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台南縣安定鄉港尾村港子尾80號被告戶籍地,並未生育子女,被告自婚後即沒有工作,整天遊手好閒、無所事事,經濟全賴剛嫁至台灣之原告從事賣檳榔賺取生活費用,原告自嫁至台灣後,每日辛苦的由早到晚勤奮工作,但原告所賺的錢,每個月要交新台幣(下同)4萬元給被告,除此之外,被告父親每月之生活費用1萬元,亦係由原告按月支付,從無間斷。
(二)原告婚後至台灣才發現被告嗜賭如命,每每賭輸回家均會對原告破口大罵,被告於90年5月29日輸錢返家後,向原告伸手要錢,原告正好當日錢被偷,因此無錢給被告,詎被告二話不說即動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上腹部鈍傷、左上肢挫瘀傷(6X3公分)、兩側下肢挫瘀傷(5X2公分及1X1公分)、後枕部頭皮下瘀腫、腦震盪等傷害,此後被告對原告即愈來愈不尊重,只把原告當成賺錢機器,卻從不憐憫疼惜遠從越南嫁來台灣之原告。
(三)兩造因經常發生爭執,在被告同意下,兩造於93年3月17日暫時分開居住,自分居後,被告從未前來找過原告或關心原告,且於分居期間,被告曾打過幾次電話約原告辦理離婚,每次原告準時赴約均不見被告,是原告於95年1月7日偕同同鄉之友人 阮氏 碧柳 至被告住處商討離婚事宜,豈料被告一言不合,又在其住家附近檳榔攤前之大馬路上動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後頸及雙膝挫瘀傷等傷害,原告遭毆打後,立即撥打110報警,當時警方亦派員到場處理。
(四)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未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釋字第387號);「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但不堪同居云者,係指其虐待出於慣行,或已達不能忍受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受有較重之傷害為限。」(22年上字第20、1584號判例);「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只需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同居者,即為相當,不須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須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離婚。」(84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
本件被告於婚後賭博、不事生產,並經常當眾對原告辱罵三字經並毆打原告,原告在身心俱疲之情形下,擔心害怕,應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離婚事由。又兩造生活環境及思想觀念早已各異,夫妻間感情已不復存在,被告非但從未關心過遠從越南嫁來台灣之原告,甚至不把原告當人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再繼續維持,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其他重大事由規定,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伊並未要求原告賺錢給伊,90年那次兩造只是在房間推來推去而已,不知道原告傷勢何來的;伊於93年1月間有委託徵信社抓到原告外遇,嗣後伊有與原告外遇之對象達成和解,兩造並於93年3月17日簽立分居協議書,從此分居至今,因伊不知道原告的電話及住址,所以沒有打電話給原告或與原告聯絡;原告於95年1月7日前之2、3天有打電話來說要辦理離婚,伊沒有心情,後來95年1月7日原告有來檳榔攤來找伊,原告一進來就大小聲,伊說不要在這邊講,就推原告出去,因為原告已經出去2年了,伊不理原告,可能因為地板不平,所以原告有跌倒,該次原告有報警,警察有來伊店裡,警察問原告有無受傷,原告說沒有,原告還說她坐到地上,此外伊從沒有打過原告,伊不同意離婚,原告要賠償其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原係越南國人,嗣於93年12月23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兩造於89年5月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無生育子女,此並有護照、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內政部核准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歸化國籍許可證書各1件(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2件、結婚證書2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於93年3月17日簽立分居協議書,並自該時起分居至今,此並有分居協議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責任。至法院是否行使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所定調查證據之職權,應依法院自由意思決定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及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分別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賭博、不事生產,每每賭輸回家均會對原告破口大罵,被告於90年5月29日因向原告要錢未果,即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腹部鈍傷、左上肢挫瘀傷(6X3公分)、兩側下肢挫瘀傷(5X2公分及1X1公分)、後枕部頭皮下瘀腫、腦震盪等傷害,復於95年1月7日,在其住家附近檳榔攤前之大馬路上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後頸及雙膝挫瘀傷等傷害,此外被告並經常當眾對原告辱罵三字經並毆打原告等事實,固據其提出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並未要求原告賺錢給伊,90年那次兩造只是在房間推來推去而已,不知道原告傷勢何來的,95年1月7日該次原告有來檳榔攤來找伊,原告一進來就大小聲,伊說不要在這邊講,就推原告出去,可能因為地板不平,所以原告有跌倒,此外伊從沒有打過原告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90年5月29日遭被告毆打,致其受有上腹部鈍傷、左上肢挫瘀傷(6X3公分)、兩側下肢挫瘀傷(5X2公分及1X1公分)、後枕部頭皮下瘀腫、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兩造只是在房間推來推去而已云云,然若僅是推擠,焉會造成如「上腹部鈍傷、左上肢挫瘀傷(6X3公分)、兩側下肢挫瘀傷(5X2公分及1X1公分)、後枕部頭皮下瘀腫、腦震盪」之傷害?足見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足採信。
2、原告另主張其於95年1月7日遭被告毆打,致其受有後頸及雙膝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被告雖辯稱 伊推 原告出去,可能因為地板不平,所以原告有跌倒云云,然證人阮氏碧柳到庭證述:「二○○六年的農曆過年前,我跟原告一起回到被告經營的檳榔攤,我在門口等原告,後來聽到裡面很大聲,我就跑進去看,看到被告抓原告的頭髮很用力,我問原告什麼事,原告說被告打她...我有看到被告抓原告頭髮要摔到地上。」等語(見本院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足見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足採信。
3、原告又主張被告婚後賭博、不事生產,並經常當眾對原告辱罵三字經並毆打原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 杜明志 固到庭證述:「我在開砂石車,原告在檳榔攤上班,因而認識,大約在三年前,原告說她被被告打,還有拿驗傷單給我看,另外在三年前我有看過兩造在吵架,我在檳榔攤外面有看到的,我沒有親眼看過被告打原告,是原告告訴我她被被告打,我說如被告打妳,你可以拿驗傷單告離婚。」等語(見本院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杜明志既未親自見聞被告有毆打原告之情事,而僅係聽聞原告之詞,其證詞委無足採;至於證人杜明志證稱有看過兩造吵架乙節,既係兩造吵架,並非單純被告辱罵原告,故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為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4、綜上,兩造結婚6年餘,被告於90年5月29日雖有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腹部鈍傷、左上肢挫瘀傷(6X3公分)、兩側下肢挫瘀傷(5X2公分及1X1公分)、後枕部頭皮下瘀腫、腦震盪」等傷害,復於95年1月7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後頸及雙膝挫瘀傷」等傷害,然其間相距逾4年,且95年1月7日該次係原告去找被告談離婚事宜時引起,非被告主動去找原告,並非慣行毆打,且其傷勢亦不嚴重,尚難謂客觀上已達於致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究難執原告之詞謂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請求離婚,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
(二)惟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僅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又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0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生活環境及思想觀念早已各異,夫妻間感情已不復存在,被告非但從未關心過遠從越南嫁來台灣之原告,甚至不把原告當人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再繼續維持等語,被告對於兩造於93年3月17日有簽立分居協議書,從此分居至今,且期間並無聯絡乙節並不爭執,其另辯稱伊於93年1月間有委託徵信社抓到原告外遇,嗣後伊有與原告外遇之對象達成和解,因伊不知道原告的電話及住址,所以沒有打電話給原告或與原告聯絡等語,經查:
1、被告辯稱伊於93年1月間有委託徵信社抓到原告外遇,嗣後伊有與原告外遇之對象達成和解乙節,業據其提出和解書2件、本票4張、簽帳單1紙、委託書2件、收據1件、統一發票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原告對於其有簽立上開和解書乙節並不爭執,惟主張其係受被告要脅而配合被告之意思與訴外人 林嘉源 在一起後,被告再會同警方抓姦以利被告詐取和解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惟被告既於93年1月間有抓到原告外遇,嗣於93年3月17日又與原告簽立分居協議書,其中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得於分居期間與第三人為交往、同居關係,但前條所示之 李嘉元 除外。」、第5條約定「分居期滿,雙方得隨時辦理兩願離婚,如有必要亦得以書面延長分居之期間。」、第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男方(即被告)得於分居期間與第三人為交往、同居關係。」,而分居期間則約定「自本協議書簽訂之翌日起6個月」,有上開分居協議書在卷可稽,則兩造均同意對方各自得與婚姻外之第3人為交往、同居關係,衡諸常情,夫妻間若非形同陌路、全無情份,斷無容許對方與他人交往、同居而毫不在意之理,足徵原告主張兩造生活環境及思想觀念早已各異,夫妻間感情已不復存在乙節,應屬可採。
2、原告主張兩造分居期間,其住所及電話並無變更,被告明知原告之住所及電話,但均未與原告聯絡乙節,業據其提出流動人口登記聯單2紙、收據1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紙(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經證人 王春風 到庭證述:「我是原告住址所在的大樓管理員,我從九十四年三月進駐開始至今,原告都居住在現在的地址,而且照大樓資料顯示原告也都在原址沒有變更,我們是二班制,我沒有見過被告來找過原告。」等語(見本院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阮氏碧柳到庭證述:「...我從二○○六年農曆年開始才與原告一起住,但現在這期間原告都沒有與被告住一起,之前我就不知道,期間被告沒有來找過原告...」等語(見本院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參以被告自承其知道原告住的地址,其就是在該地址抓到原告外遇之事,且其於93年12月間亦曾通知原告要繳納機車燃料稅,足徵被告辯稱其不知原告的電話及住址,所以沒有打電話給原告或與原告聯絡云云,要無可採,原告之主張足堪採信。
3、綜上所述,兩造自93年3月17日簽立分居協議書時即已感情不睦,且分居迄今已逾2年,期間亦無聯絡,足見兩造之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而無法再為復合,更遑論共同生活而共築美滿幸福之家庭,是認兩造已有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而此亦肇於兩造自93年3月17日起即因感情不睦分居至今,則關於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雙方即兩造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論無涉,爰不予贅述,附此敍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瑪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