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 陸玖柒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於民國94年4月9日上午1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村,向一名綽號「大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2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7公克)而持有。嗣於94年4月9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時實稱毛重0.697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扣案結晶物(毛重0.7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0.697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6608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動機係為施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97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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