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之3(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六0號、第七二七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兩度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案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假釋出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又明知 鍾添根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中)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芳 」之成年大陸地區女子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台灣工作,而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對外招幕人頭,鍾添根應允充當假結婚人頭者,可免費受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外加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報酬。甲○○見有利可圖乃同意擔任假結婚人頭而互有犯意之聯絡,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同行者尚有同案被告 吳錦樹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有,緩刑二年確定),甲○○旋即與亦無結婚真意、僅欲辦理「假結婚」後以配偶名義來臺、而互有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意聯絡之大陸女子 高秀峰 (通緝中;吳錦樹則與 陳冬妹 假結婚),於同年八月六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巿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再向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結婚證明書後,甲○○即先行返台。而渠明知並無結婚之事實,竟在鍾添根之幫助下,仍持上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巿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送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再持上開驗證書及結婚證明書等文件,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前往台南巿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甲○○與高秀峰於上開日期結婚等不實之事項,記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該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辦妥上開事項後,即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簡稱境管局)以配偶來台「探親」名義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高秀峰入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未察而據以核發該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高秀峰於接獲甲○○所寄往大陸地區之上開旅行證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廿日搭機入境來台,隨即不知去向。嗣後因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向台南巿警察局第六分局自首其犯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巿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十一頁、本院簡字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八頁),核與同案被告吳錦樹、鍾添根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案件審理中所供情節相符(本院簡字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五頁、本院訴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第五一頁至第六一頁、第八三頁至第八五頁),並有甲○○與吳錦樹之入出境查詢報表、高秀峰與陳冬妹入出境查詢報表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高秀峰之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及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警卷第廿五頁至第四一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六九頁至第七一頁、第二宗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徵之同案被告高秀峰入境後即失聯而始終無法傳喚到庭,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其次,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雖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九九七七○號令修正公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惟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辦理上開假結婚事項,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廿日(高秀峰入境時間),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是其行為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變更後之法律論罪科刑,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即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六十二條有關累犯及自首之規定,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故意犯方論以累犯,而本件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又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減輕之規定,原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修正後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亦無不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已於上開時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上開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之行為人,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均先此敘明。
三、另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均包括之,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台灣地區,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相符,即該當本罪。又按戶籍登記簿及臺灣地區旅行證等文件,分別為戶政機關及警察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及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事項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而被告甲○○與大陸地區女子高秀峰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並持據上開記載不實之戶籍登記簿所制作之戶籍謄本,向警察機關辦理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臺灣地區旅行證,且持以行使。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偵查時即主動坦承犯行而自首,有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台南巿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警卷第十一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兩度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案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假釋出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鍾添根、吳錦樹與「阿芳」大陸女子間就上開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四人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彼此間及甲○○與高秀峰等人間,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屬共同正犯。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現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另觀之境管局核發予高秀峰之旅行證附記欄上並未蓋有「面談通過」之字樣,是境管局於本件行為當時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時,應僅係完全作形式之調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而非為實質之審查至明。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自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為圖小利再犯本罪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影響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以假結婚及不實之資料提出申請為犯罪手段,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廿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