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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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宗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宗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案發後坦認犯行,本案未肇事致人成傷之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贓物、轉讓第三級毒品、強制未遂等前科素行,本案係其首次酒駕犯行,前於緩起訴期間已繳納新臺幣3萬元緩起訴處分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

  被   告 陳宗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00祖母住處飲用啤酒1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自上開祖母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00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00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陳宗祺滿身酒氣,並經警於同日18時57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宗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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