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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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3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 告 陳錦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三四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陸拾參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
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分24期平均
攤還本息,並以週年利率18.34%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
清償,則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迄仍積欠35,8
6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63元,及自96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34%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陳述略以:
欠債本應還錢,但伊目前罹患乳癌無法外出工作,更身無分
文,希望能與原告協商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富邦銀行放款帳卡、富
邦銀行呆帳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度雄司小調字第3649號卷第11至2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餘額35,863元,及自96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34%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
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聲
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兩造貸款契約書第5點之約
定內容相符,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
他項投資之收益,而本件利息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8.34%
,倘不顧社會經濟常情仍加計違約金,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
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5,863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8.34%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