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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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安瑾浩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54號、第6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8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安瑾浩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簡判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

 ㈠簡判書第1頁(下同)第1行之「接續」刪除。

 ㈡第11行之「再向櫃臺工讀」前,增加「接續」。

 ㈢第14行「…而報警」後,增加「致未遂」。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安瑾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院卷第167頁)。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2次施詐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張○理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原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惟兩者之時、空截然可分,詐術內容亦迥異,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應屬各別獨立之犯行,公訴人亦當庭更正為數罪(院卷第167頁),附此敘明。

五、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產利益,竟以上開詐術,詐取被害人張○理、歐○辰(下合稱張○理2人)之財物,致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2.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前5年內,有侵占前科,素行非佳;

  3.於偵查中一度否認,惟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且業將詐得贓款全數返還被害人張○理2人,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簡卷第35頁;審卷第39頁),犯後態度尚可;

  4.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168頁)。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犯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已將詐得贓款返還被害人張○理2人,業如前述,依前引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安瑾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安瑾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部分

安瑾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9214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5618號卷

偵一卷

3

雄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54號卷

偵緝一卷

4

雄檢112年度他字第8286號卷

他卷

5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4458號卷

偵二卷

6

雄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56號卷

偵緝二卷

7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84號卷

簡卷

8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49號卷

審卷

9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24號卷

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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