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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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家睿
選任辯護人葉千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6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侵訴字第6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代號AV000-A113094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係同大學宿舍寢室之室友,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至6時許期間,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學校宿舍寢室內,趁A男熟睡不知抗拒之際,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徒手撫摸A男之屁股及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對A男猥褻得逞(甲○○涉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業據A男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15、16頁;審侵訴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9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之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見警卷第39至58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妥為管理其個人私慾,竟利用其與告訴人同住同一寢室之機會,趁告訴人於夜間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下,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乘機猥褻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並漠視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且無視法律規範,並損及告訴人之身體權益,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創傷,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1月20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侵訴卷第65至67、89頁);由此可認被告犯後應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已有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猥褻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時間久暫及告訴人所受身心創傷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侵訴卷第7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堪認被告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已有所減輕,足徵被告犯後應已知悔悟,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及參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告訴,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足參;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等各該櫫情;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侵訴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另被訴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則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