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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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昱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昱豪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昱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附件所示方式先後兩次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賠償附件所示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各係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709元、1,510元之98無鉛汽油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本院審酌加油站販售汽油之目的在於收取所供給油料之對價,爰認定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709元、1,510元,並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林昱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林昱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24號
被 告 林昱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豪明知自始就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而有以下詐欺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13日0時26分許,駕駛懸掛與車身不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無證據證明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松詠有限公司(下稱松詠公司)大發加油站,罔稱要加98汽油,使該站之員工陷於錯誤,於加滿油蓋上油箱後,即駕駛車輛逕自離去,致松詠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1,709元之損害。
(二)於113年8月20日5時39分許,駕駛懸掛與車身不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無證據證明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林正志 任職之松詠公司新厝加油站,罔稱要加98汽油,使林正志陷於錯誤,於 林政志 加滿油蓋上油箱後,即駕駛車輛逕自離去,致松詠公司受有1,510元之損害。嗣 廖唯忠 、林正志報警處理,並提供加油站內之監視器,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松詠公司委由廖唯忠、林正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豪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自白。
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載之時、地,有加霸王油詐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唯忠
、林正志之於警詢之指訴
。
證明有在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載之時、地,有遭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之人加霸王油之事實。
3
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刑案照片(即監視器擷取照片)1份、台灣中油加油發票2張。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載之時、地,有加霸王油詐欺之事實。
4
卷附偵查情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2月31日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係 張正沅 所有,其車子已因質押變成權利車,故前開車牌為真正,是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
二、核被告林昱豪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林昱豪犯罪事實一、(一)(二)2次詐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弓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