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隆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4、2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隆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更正如下:

 ⒈黃隆楷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2時17分採尿回溯72小時之某日上午,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黃隆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21時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上午,在不詳處所,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隆楷於本院之自白。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歷年來多次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之罪入監服刑,本次又於觀察、勒戒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欠缺戒毒之決心。而被告本案以一行為施用2種毒品之犯行部分,與一般施用單一毒品之行為相較,情節為重,自應科以較重之刑。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施用毒品犯罪之被告本具有濫用毒藥物成癮病人之性質,除對被告科以刑罰外,亦應側重心理、生理層面之戒癮治療,並輔以支持系統的建立,以促其斷絕心理上對毒藥物之依賴,故如非必要,不宜科以過長之自由刑,以免不利被告復歸社會等情,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5、226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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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4號

                        第205號

  被   告 黃隆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隆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4、24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2時17分採尿回溯72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21時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強制採驗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被告黃隆楷於警詢之供述

矢口 否認上開犯嫌,辯稱:最後1次於112年10月1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⑴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佐證警員於113年1月19日12時17分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5號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佐證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5號經檢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被告黃隆楷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嫌,辯稱:最後1次於112年10月中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⑴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佐證警員於113年4月28日21時0分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1號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佐證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1號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黃記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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